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耕公司)自民國88年起開始經營營建及室內設計業務,因受市場波動過大之影響及承攬嘉義市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透天建築案場第一至四期新建工程,不諳該公司承建文化,導致虧損連連、負債甚鉅,致94年1月10日籌款不足跳票,銀行 因此收銀根,引起一連串骨牌效應,導致無法正常營運及支付下包廠商後續工程款。而聲請人甲○○現為大耕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乙○○前為大耕公司之負責人,均擔任大耕公司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向銀行以信用卡借款以供大耕公司週轉之用,因而與大耕公司背負龐大銀行負債,目前因聲請人不堪沉重之貸款利息及債權人不斷催討,茲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將聲請人大耕公司、甲○○、乙○○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列陳如附件所示,既聲請人具備債權人眾多而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即有破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 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負債一覽表,大耕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大耕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大耕公司94年8 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等),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㈡然第三人李勳婷之贈與,係以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作為贈與之條件,其是否贈與尚未確定,且贈與人於移轉前依法又有撤銷贈與之權,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及贈與切結書即明,是上開金額於交付聲請人前,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財產,本件僅聲請人大耕公司有現金200,000元,聲請人 乙○○名下有輕型機車一部(詳後述),合先敘明。聲請人大耕公司之資產,有現金200,000元,惟該公司尚有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660,300元、罰鍰4,000元未繳,其稅捐債務高達664,300元,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等為憑;而聲請人甲○○名下並無資產,但尚有92年度綜合所得稅1,514元、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之稅費債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乙○○部分,雖查有90年4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 量49c.c輕型機車一部,惟該機車為輕型,出廠已超過五年 ,復參以聲請人未將之申報為資產,可知市場交換價值所剩有限;另本件單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申報即達43,500元,有萬臨會計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不論該報酬以聲請人三人平均或以債務比例計算分攤金額,各聲請人之資產均顯難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各項開銷,更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後即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足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債權人清冊、負債一覽表)甲、說明書記載之準據: ㈠資產僅有現金,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投資及債權,故無檢附債務人清冊。 ㈡負債包括銀行及民間債務二部分: ⒈銀行債務包括本人借貸及為他人保證,以實際借貸金額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需待銀行實際結算為準。 ⒉民間債務均為工程款,以實際金額計,利息及遲延利息未計入。 ⒊稅捐部分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之記載,目前尚無開啟欠稅資料,但是否尚有未開徵之稅捐債務,待稅捐機關實際認定為準。 ⒋表列計算如有誤差,以登記為件為準。 乙、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 資產: ㈠大耕公司所餘現金200,000元。 ㈡第三人李勳婷願贈與聲請人甲○○款項1,100,000元,作為 用於大耕公司、甲○○、乙○○宣告破產時,清償破產債務之用,並願負擔破產管理人之費用。 ㈢乙○○經查有90年4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49c.c輕型機車一部。 負債(含債權人清冊,另附負債一覽表) ㈠大耕公司(債務合計12,570,291元): ⒈銀行借貸及保證(金額待銀行實際結算為準) 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大眾銀行、寶華銀行,信保基金貸款分別為2,600,000元、1,950,000元、2,000,000元、3,360,000元,合計9,910,000元。 ⒉民間債務: 恆欣建材有限公司24,836元,勝傑企業行58,097元,忠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4,726元,有德工程行6,750元,劉清山2,000元,林義郎9,693元,峻豐實業社9,050元,興寶企 業社40,916元,安立工程行5,728元,永振水泥加工廠 10,550元,合立工藝社419,478元,龍億工程行67,750元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44,040元,禾川兄弟企業有限公司225,617元,聖雲企業有限公司57,570元,忠義工程行 176,338元,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2,750元,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829元,晃將企業社139,357元,構 思創藝社39,000元,瑞慶企業社27,662元,瀚江企業社 34,968元,逸仙工程行11,000元,永漢飾鐵企業社27,550元,高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益新玻璃行20,000元,中大木業有限公司13,125元,招銘玻璃行9,548元,合計1,995,991元。 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60,300元、罰鍰4,000元,合計664,300元。 ㈡鄭漢宗(債務合計12,444,000元): ⒈銀行借貸: 寶華銀行270,000元,大眾銀行47,000元,萬泰銀行47,000元,新竹商銀460,000元、90,000元,台新銀行270,000 元、390,000元,中國信託商銀80,000元,慶豐商銀110, 000元,荷蘭銀行200,000元,第一銀行230,000元,台北 富邦銀行340,000元,合計2,534,000元。 ⒉銀行保證9,910,000元(同大耕公司)。 ㈢乙○○(債務合計10,160,365元) ⒈銀行信用卡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102,040元,中國信託商銀96,656元,合計 250,365元。 ⒉銀行保證9,910,000元(同大耕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