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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46號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被上訴人協調,故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然既然訴外人黃石紅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557位攤商成立各別租約。 又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係代理全體攤商,僅是言明1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而已。
(二)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收取新臺幣(下同)5,217,419元之租金,再除以557位攤商,因之每位攤商每期應繳金額為9,367元, 然每位攤商使用之面積有6坪與10坪之別, 如此使用面積大小不同,租金卻均相同,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難認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 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算,即謂租金部分已達成合意,顯有違法。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石紅間之委任關係, 於民國83年7月初即已終止,故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效力當然不及於攤商之上訴人。 且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即足以證明「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安置動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另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並未提及攤商須繳交租金,益證「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安置動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對租金之具體數額及使用範圍隻字未提,上訴人縱簽立切結書,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庚○○並不識字,故上訴人庚○○名義之切結書及認證書並非上訴人庚○○所親簽,上訴人庚○○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簽名。另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上訴人庚○○之印文雖為真正,又上訴人庚○○曾為辦理系爭攤位登記等事宜,而將其所有之印章交與乙○○,然上訴人庚○○亦未授權乙○○或他人在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用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刑事告訴狀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文中45」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與攤商之「代表」黃石紅,後來全體攤商遂根據被上訴人行文與黃石紅之函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並委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催促使用執照之核發,被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嗣「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乃依據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是「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由黃石紅與被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屬有代理全體攤商之權,倘若未授與黃石紅代理權,亦應認有表見事實之存在,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依據被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記載代表人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而營業,上訴人既亦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其二人對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均各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顯見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無訛。又台灣省政府既訂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上訴人豈願切結承諾繳交租金,另參酌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等語,益徵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
(三)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面積有6坪與10坪之別, 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全部應由全體557位攤商平均分攤,有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縱有不一之情事,然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使用之土地面積非有必然之關連性,蓋使用之土地面積雖不同,然租賃雙方如就租金數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可,亦即,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置攤位,即應認其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復已切結願意繳納租金,而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確定,足見雙方就租金數額業已合致,則攤商間使用之面積是否相同,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應不生影響。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對於切結書上印章係屬真正,為其所自承,且該切結書復經鈞院認證,自應推定為真正,是其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認字第32095號切結書認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 自85年7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並由攤商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1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 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上訴人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其中被上訴人庚○○承租339-259號攤位,被上訴人戊○○承租339-359號攤位,惟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庚○○、戊○○分別共計應繳租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為83,998元及93,670元,均迄未繳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83年8月3日訴外人黃石紅並無權代表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又攤商使用之面積有6坪與10坪之別,但上訴人係以全部土地面積除以557攤商, 租金均相同,是關於租金之數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難認租賃契約已成立。再者,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對租金之具體數額及使用範圍隻字未提,上訴人縱簽立切結書,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上訴人庚○○並不識字,故上訴人庚○○名義之切結書及認證書並非上訴人庚○○所親簽,上訴人庚○○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用印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及其他攤商陳情,在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使用, 上訴人庚○○受讓339之259號攤位,上訴人戊○○使用339之359號攤位。
(二)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同意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
(三)上訴人庚○○自88年7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四)上訴人戊○○確曾簽立切結書。
(五)上訴人庚○○於88年7月5日所書立切結書上庚○○的印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庚○○名義之切結書是否係遭乙○○或他人盜用印章所簽立或係其本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是否始終均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使用?訴外人黃石紅有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權?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契約?本院分述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並由攤商平均分攤(共規劃557個攤位),租金繳納方式, 則由被上訴人開單, 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 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 每1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 上訴人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上訴人庚○○承租339之259號攤位,上訴人戊○○使用339之359號攤位,上訴人庚○○自88年7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庚○○共計應繳租金83,998元,上訴人戊○○共計應繳租金93,670元,迄未繳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切結書2份、認證書2份、地價謄本1份、台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所載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1份、租金計算式1份、82年7月2日陳情書1份、 台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稿、 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審理卷第11頁、第18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1頁、第52頁),上訴人庚○○對其使用339之259號攤位,上訴人戊○○使用339之359號攤位,以及上訴人庚○○自88年7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租金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庚○○雖辯稱:伊並不識字,上訴人庚○○名義之切結書及認證書並非伊所親簽,伊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簽名,另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伊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上用印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庚○○承認88年7月5日切結書上「庚○○」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且該切結書復經本院以88年度認字第32095號認證在案,亦為上訴人庚○○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認字第32095號切結書認證卷宗查明屬實, 上訴人庚○○對其所有印章遭盜用乙情,雖曾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代理認證之甲○,惟該二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後,上訴人庚○○即捨棄訊問, 此觀之本院9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知,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乙○○或他人所盜用,依前揭說明,應推定上訴人庚○○上開於88年7月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為真正。況上訴人庚○○於94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並未再爭執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之真正,此觀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故而,上訴人庚○○以前揭情詞,否認上開切結書及認證書之真正,顯不足採,核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陳順治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41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 嗣經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可憑,而依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函文,亦僅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25頁),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或上訴人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2、再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林(現於區公所任職) 於本院另案93年度南小調第456號給付租金一案審理時證稱,82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安置,由伊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系爭土地及文小41兩處所,伊依市長批示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文時,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筆錄節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稽, 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見原審卷第173頁)所示, 當時被上訴人亦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提出之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 覆被上訴人時亦表示,對被上訴人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時,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被上訴人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上訴人為關於租賃之約定,當無證人向訴外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請求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更且被上訴人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准借用,而被上訴人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之台南市政府82年12月16日談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可憑,既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益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情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虛構。雖證人葉泉林曾證稱:伊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用與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被上訴人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是否繳交租金,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被上訴人是否能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依據,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訴外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 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4日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理, 故被上訴人82年7月15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顯非證人葉泉林所證述之意,證人所述不無偏坦被上訴人之情,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憑。
3、又被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曾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切結書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可憑。 且第三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 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可稽。 又「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興建完成後,訴外人黃石紅復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稿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可參。惟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被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或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不可能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係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訴外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被上訴人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訴外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抑或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黃石紅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或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尚不足採。
4、惟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雖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庚○○、戊○○事後確曾依前開訴外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二份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分別於88年7月6日、86年1月28日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及認證書各2份在卷( 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審理卷第51頁、第52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認字第32095號切結書認證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戊○○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另上訴人庚○○雖辯稱上開切結書上「庚○○」之姓名非其所親簽,為其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已如前述,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該切結書既係訴外人黃石紅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轉向上訴人要求出具之切結書,則上訴人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既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5、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 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審理卷第33頁、第34頁)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 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故雖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承諾督促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並因黃石紅之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況被上訴人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 並自84年間起按期對該商場之攤戶開立租金繳款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4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佐, 則上訴人嗣後於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1、7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應可得預見,其意思表示實可得確定,足證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然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既係可得確定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時,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至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6坪與10坪之別, 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情,然系爭土地上之攤戶縱有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合致。
7、次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 又租賃契約之成立,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影響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
8、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已如前述, 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 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而依前述,上訴人庚○○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商場內339之259號攤位,上訴人戊○○使用339之359號攤位,被上訴人庚○○自88年7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3,998元,上訴人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3,670元,及應各自如附表1、2所示各期繳交租金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含上訴人在內之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使用時,未言明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且確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攤商使用,而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亦無從認其有代表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或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於當時已成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事後分別出具當時訴外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承諾將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使用土地租金等相同內容之切結書時,已足認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租賃契約已成立,且租賃既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縱未見正式之租賃契約書,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有效存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給付租金83,998元,上訴人戊○○給付租金93,670元,及應各自如附表1、2所示各期繳交租金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即原審判決書附表8及附表10所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且兩造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無償借用關係,且訴外人黃石紅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權或足認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案,則上訴人關於前開事實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附表1:上訴人庚○○ │├──┬───────┬──────┬───────┤│編號│承 租 期 間│租 金 數 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1 │⒎⒎~⒓│9,062元 │⒉1 ││ │(原審判決誤載│ │ ││ │為⒍⒎~⒓│ │ ││ │) │ │ │├──┼───────┼──────┼───────┤│ 2 │⒈~⒍│9,367元 │⒏⒈ │├──┼───────┼──────┼───────┤│ 3 │⒎~⒓│9,367元 │⒉⒈ │├──┼───────┼──────┼───────┤│ 4 │⒈~⒍│9,367元 │⒏⒈ │├──┼───────┼──────┼───────┤│ 5 │⒎~⒓ │9,367元 │⒉⒈ │├──┼───────┼──────┼───────┤│ 6 │⒈~⒍│9,367元 │⒏⒈ │├──┼───────┼──────┼───────┤│ 7 │⒎~⒓│9,367元 │⒉⒈ │├──┼───────┼──────┼───────┤│ 8 │⒈~⒍│9,367元 │⒏⒈ │├──┼───────┼──────┼───────┤│ 9 │⒎~⒓│9,367元 │⒉⒈ │├──┴───────┼──────┴───────┤│ 合 計│83,998元 │└──────────┴──────────────┘┌─────────────────────────┐│附表2:上訴人戊○○ │├──┬───────┬──────┬───────┤│編號│承 租 期 間│租 金 數 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1 │⒈~⒍ │9,367元 │⒏⒈ │├──┼───────┼──────┼───────┤│ 2 │⒎~⒓ │9,367元 │⒉⒈ │├──┼───────┼──────┼───────┤│ 3 │⒈~⒍│9,367元 │⒏⒈ │├──┼───────┼──────┼───────┤│ 4 │⒎~⒓│9,367元 │⒉⒈ │├──┼───────┼──────┼───────┤│ 5 │⒈~⒍│9,367元 │⒏⒈ │├──┼───────┼──────┼───────┤│ 6 │⒎~⒓│9,367元 │⒉⒈ │├──┼───────┼──────┼───────┤│ 7 │⒈~⒍│9,367元 │⒏⒈ │├──┼───────┼──────┼───────┤│ 8 │⒎~⒓│9,367元 │⒉⒈ │├──┼───────┼──────┼───────┤│ 9 │⒈~⒍│9,367元 │⒏⒈ │├──┼───────┼──────┼───────┤│ │⒎~⒓│9,367元 │⒉⒈ │├──┴───────┼──────┴───────┤│ 合 計 │93,6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