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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廖貴美即百強實業社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廖貴美即百強實業社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FC0000000、FC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299,700元、92,520元,發票日均為民國93年12月7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屆期後為付款提示,卻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220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是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則執票人與發票人間若存有直接之抗辯事由,發票人自得對執票人行使人之抗辯。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數額係包含營業稅在內,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之統一發票8紙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今該統一發票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定係屬偽造,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違章罰鍰,故上訴人執此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係有理由。
(二)按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應為完全之給付,否則若致債權人因此受損害,則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2年2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料一批,系爭票款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粒所支付之貨款,而依台灣交易習慣及稅捐法令,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本應詳實簽發其所有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買受人,詎被上訴人竟以虛設行號⒈緯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志公司:金額536,000元;⒉雄賓企業社:1,310,400 元;
⒊日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1,283,940元;
⒋合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心公司):1,681,205元,總計4,329,145元之統一發票郵寄予上訴人,並告知係上游廠商之統一發票,絕無問題,上訴人不疑有他據以申報,竟為國稅局以上訴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科處罰鍰,上訴人已經因此繳納罰鍰達80萬元(罰鍰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以上,僅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款。
(三)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認識該虛設行號,系爭統一發票亦非其給予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每次交易,均有將發票稅金百分之五連同貨款一併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則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安在?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廖貴美即百強實業社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屆期後為付款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因而取得雄賓企業社、日昌公司、合心公司等公司(下稱系爭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證結果,該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其因此被科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達800, 000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紙、統一發票9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1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3紙等件為證,核其所辯,除如附表所示緯志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外,其餘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高雄縣分局函查結果:上訴人自92年3月至9月取得雄賓企業社、日昌公司、合心公司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3,886,008元,稅額194,300元(94年11月7日繳納),罰鍰388,600元 (95年4月25日繳納150,000元、95年6月22日繳納81,025元、95年6月23日繳納157,575元);另於92年6月間購買貨物,而以虛設行號之雄賓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U00000000),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020元,違反相關規定,經核定課徵營業稅25,020元及裁處罰鍰30,000元,已分別於94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繳清等情,有財政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5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5003195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619 85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抗辯其自92年3月至9月間取得雄賓企業社、日昌公司、合心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而遭科處罰鍰金額達418,600元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手該等統一發票,並主張:永全發舊貨行與緯志、雄賓、日昌、合心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來買貨的時候就有告訴他,被上訴人沒有發票,被上訴人有介紹緯志接洽發票的問題,上訴人向緯志等公司取發票,但關於營業稅部分卻是被上訴人付給緯志的,而且他們開的發票金額有多有少,並不是本件買賣的交易數字。當初是緯志老闆跟上訴人接洽的,但緯志老闆已經跑路了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否認與緯志、雄賓、日昌、合心公司間有任何關係,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讓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致上訴人遭科處罰鍰418,6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交易,從未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一節,固不爭執,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始於90年間(參本院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兩造交易之初,被上訴人即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所以遭財政部國稅局科處罰鍰,係因以第三人即系爭虛設行號偽造之統一發票列報進項憑證,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統一發票所致,則被上訴人未交付進貨憑證予上訴人,即非屬上訴人被科處罰鍰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未依相關稅法規定交付統一發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使其受有被科罰鍰之損失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並告知日昌公司等虛設行號係其上游廠商或關係企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且觀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3月3日起至92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間交易金額就高達4,922,408元,並取得緯志公司與系爭虛設行號等偽造相當於貨款金額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提出其用以給付與被上訴人貨款之支票票面金額卻僅有近260萬元,與其主張之交易金額相去甚遠,上訴人雖又稱:其之前有以現金支付云云,惟亦未見其舉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統一發票開的發票金額有多有少,並不是本件買賣的交易數字等語,即堪採信。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緯志公司或雄賓企業社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期日,均在92年3月至9月間,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3年12月7日,相距達1年以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貨款云云,益不足採。綜上,本院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由雄賓企業社等系爭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而取得,上訴人主張:其所繳納之罰鍰,均係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而取得不實發票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三)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2條第1項、第5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貨,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為銷售貨物之人,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自應由其開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或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本身亦是以營利為目的私營事業即營業人,亦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法律既規定,售貨憑證應由銷售貨物之人即被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向與其無交易買賣行為之人取得售貨憑證,即於法不合,其進而用以向財政部國稅局列報進項額,所為申報有被科處罰鍰之危險,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卻仍執意持該不實之進貨憑證列報進項額,並據此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額,因此被處罰之損失,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易言之,上訴人被科處罰鍰,乃其明知有此風險而為之選擇結果,其損失係因自係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之未交付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要無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付款提示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123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二紙支票係其所簽發,及屆期未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其他債權憑證供上訴人列報稅額,並非使上訴人科處罰鍰之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罰鍰金額之損失,即不足採。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開立一節,係屬知情或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予以抵銷,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2,220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發票號碼 │日期 │貨款 │已給付被│補繳稅捐│稅捐處罰鍰 ││ │ │ │上訴人稅│處稅額 │ ││ │ │ │額 │ │ │├──────┼───┼────┼────┼────┼──────┤│su00000000 │920303│360,000 │18,000 │18,000 │36,000 ││(雄賓企業社)│ │ │ │ │ │├──────┼───┼────┼────┼────┼──────┤│su00000000 │920328│360,000 │18,000 │18,000 │36,000 ││(雄賓企業社)│ │ │ │ │ │├──────┼───┼────┼────┼────┼──────┤│tu00000000 │920502│564,000 │28,200 │28,200 │56,400││(日昌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tu00000000 │920507│534,000 │26,700 │26,700 │53,400 ││(日昌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tu00000000 │920513│528,000 │26,400 │26,400 │52,800 ││(雄賓企業社)│ │ │ │ │ │├──────┼───┼────┼────┼────┼──────┤│uu00000000 │920808│540,000 │27,000 │27,000 │54,000 ││(合心興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 │├──────┼───┼────┼────┼────┼──────┤│vu00000000 │920929│510,000 │25,500 │25,500 │51,000 ││(合心興業) │ │ │ │ │ │├──────┼───┼────┼────┼────┼──────┤│vu00000000 │920930│490,008 │24,500 │24,500 │49,000 ││(合心興業) │ │ │ │ │ │├──────┼───┼────┼────┼────┼──────┤│tu00000000 │920624│500,400 │25,020 │25,020 │50,040 ││(雄賓企業社)│ │ │ │ │(實際科處罰 ││ │ │ │ │ │鍰金額30,000││ │ │ │ │ │元) │├──────┼───┼────┼────┼────┼──────┤│su00000000 │920401│536,000 │26,800 │26,800 │53,600 ││(緯志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