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受 罰 人 甲○○ 以上受罰人因上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4年4月 13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