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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金龍孫玉文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3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長期均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弟乙○○買賣,亦由乙○○負責收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與乙○○熟識,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間購買電器用品後,乙○○以被上訴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持請款聯正本請上訴人幫忙,提前付款,乙○○曾於同年5月底持票據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調現,故上訴人不疑有他而付款,不論乙○○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向其給付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消滅,至於其收取款項後有無繳回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無關。

(二)兩造過去交易慣例係由乙○○以請款聯正本請款,系爭買賣亦由乙○○循過去商業習慣請款,僅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請款聯正本,致蒐尋不易,倘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大可輕易提出請款聯正本,縱如其於原審所陳,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另有訴訟關係,致延宕2年始提出請求,上訴人既未付款,被上訴人焉有未妥善保管請款聯正本之理,何以被上訴人迄無法依慣例提出請款聯正本?足見上訴人主張非虛。

(三)由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訴外人乙○○於91年7月1日即搭機前往大陸,其胞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於同年7月12日,將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129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街11號房屋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被上訴人未在91年7月份持請款聯向上訴人請款,反係由甲○○在乙○○行蹤不明情況下,將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不難令人質疑係乙○○侵占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而未交回被上訴人所致,否則,甲○○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可以將該不動產過戶,乙○○既已收取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上訴人向乙○○清償時,已生消滅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5月底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器產品(以下簡稱系爭電器產品),系爭電器產品兩造之結帳月份為91年6月,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37, 3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3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1年5月底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計237,370元之系爭電器產品,惟伊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弟乙○○之要求,已於91年6月中旬,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乙○○而為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5月底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計237,370元之系爭電器產品。

(二)兩造於生意上交易期間已長達7、8年之久,而依兩造支付貨款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前將本月份之帳單交給上訴人,並於次月20日後始向上訴人收取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貨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於91年5月底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計237,370元之系爭電器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業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而為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乙○○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應訴外人乙○○之要求,業於91年6月中旬,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乙○○而為清償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卻陳稱:伊於91年6月底、7月初,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乙○○云云(原審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對清償系爭貨款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是上訴人是否確已清償系爭貨款,顯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其中有部分貨品係在91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始交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收,此有上訴人公司職員簽收之估價單可稽,乙○○何能在91年6月中旬即向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貨款?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原來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上訴人公司的貨款都是由我去收取。91年6月份的貨款我沒有去向上訴人公司收等語(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是上訴人抗辯:伊業於91年6月中旬,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乙○○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固辯稱:伊業已清償系爭貨款,故保有系爭貨款之估價單正本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然上訴人嗣於原審93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又改稱:「我目前找不到有支付系爭貨款的相關証據資料,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法代的弟弟來向我收款,都會將估價單的第二聯請款聯正本(紅色的估價單)交付給我,但是我目前找不到91年6月份的估價單第二聯請款聯正本」云云,若乙○○確已依兩造交易習慣持估價單的第二聯請款聯正本(紅色的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為何未保有91年6月份的估價單第二聯請款聯正本?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過去都是乙○○來收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款;91年6月中旬,上訴人公司已將91 年5月份的貨款二十幾萬元付給乙○○,這是最後一筆貨款云云(本院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求91年6月份(兩造結帳月份)之貨款,並非請求91年5月份之貨款,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91年6月份(兩造結帳月份)之系爭貨款。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歷經2年後,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顯不合交易常情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我弟弟乙○○與被告(即上訴人)私交良好,彼此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我並不知情,一直到91年6月30日我弟弟開給被告的支票跳票後,被告就來找我,要求將我弟弟所積欠他的借款抵銷他積欠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貨款,但是我不同意,所以被告從91年8月份就對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我都是勝訴確定,後來被告又對我跟我弟弟提起刑事詐欺與偽造文書等自訴,目前還沒有審結,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就以我弟弟積欠他的借款要求抵銷為由拒絕清償,所以我才會拖到今年8月才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等語明確(原審93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乙○○間,自91年8月起至今,歷經約3年期間,確有民事及刑事之訴訟糾葛一節,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6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各1份可參,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乙○○既尚有訴訟紛爭存在,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之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藉故訴訟紛爭未釐清,而拒絕清償系爭貨款,亦非無可能,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歷經2年始催討系爭貨款,有違交易常情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3年8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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