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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03條及169條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部分,陳述如下:查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起訴狀即已表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係經營貨運運輸業,於92年12月起以賒帳方式至本公司加用高級柴油,計新台幣(下同)51,062元,經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經被告管轄帳務機關入帳在案等語,及於出庭陳述時表明係司機甲○○前來加油,且要求發票抬頭記載強全公司,上開陳述即已表示係代理之法律關係,自非新的攻擊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主張甲○○要求上訴人開立抬頭為強全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於94年1月給付93年12月份之油款,而強全公司亦持該發票以抵扣稅捐,皆已表明若非代理關係,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僅因代理人並非律師,未就法律專有名詞直接表明,自非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雖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符合該條但書「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皆可再行提出。故縱使上訴人主張援引民法第103條及169條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僅係補充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應適用之法律名稱。且上訴人代理人並非專業律師,如何苛求就法律名稱為精準之提出,基於公平原則,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
㈢另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認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判決認為甲○○駕駛車牌3K-383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處加油,僅表示為被告公司司機,並未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依其身份依通常情形亦不會被認為為被告之代理人,故認柴油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甲○○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訴外人甲○○自92年12月份起至93年3月份止,多次駕駛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至上訴人公司以賒帳方式購買高級柴油,依當時具體情況,甲○○係表明其為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而該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於估價單上填載強全二字,更甚者要求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署名買受人記載為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甲○○購買柴油時明顯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買賣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一再以此為甲○○之個人買賣行為與其無關,係事後臨訟推卸之詞,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為何將92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列為燃料支出扣抵稅捐,故本件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購買無誤。
㈣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所謂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應由本人負法律上責任,故於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皆屬表現代理。另參酌實務上28年上字第257號判例及70年台上1041號判例,分別認為公司若允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屬民事表現代理。及某甲明知某乙以其名義訂購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第三人信以為該某甲所購買並交付統一發票亦屬民事表見代理之情形。本件縱使被上訴人與甲○○間為靠行關係,惟被上訴人公司允許甲○○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且取用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進而向稅捐單位報稅抵扣,從未有任何反對甲○○以其為代理人之表示,則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不論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賴甲○○具有代理權,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另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承認系爭車輛外部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字樣,更足以印證被上訴人允許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對此從來亦無反對之表示,甚至取用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抵扣,自上述所有法律行為外觀,被上訴人係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為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則立於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信賴上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不得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此項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月至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高級柴油,共積欠油款165,921元,故依法請求云云。然原審於審理中詢問「加油人是甲○○,請求被告負責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答稱「因為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既然是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發票由被告公司抵稅被告應負責」、「車輛所有權仍是被告,油是加到被告公司車子裡,故被告應該負擔費用」等語。嗣後又陳稱「甲○○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與被告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他是代理」等語。可見,上訴人在原審自始即未主張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審判決即未論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竟主張本件有代理及表見代理之適用,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查系爭車輛係甲○○所有,因法令規定,不能以獨資名義所有,遂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將車輛外觀漆上被上訴人公司字樣,故探究車輛之所有權,實係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實務上則以信託關係視之。至對外營運方面。仍由甲○○自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表示授權與甲○○已被上訴人名義為營運之行為。
㈢依一般商場慣例,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加油,係司機個人行為,與車輛所有人無關,此乃眾人皆知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孟繼權在原審結證稱:甲○○也有欠我錢,我去向他討錢的時候,有聽他說原告也有向他討錢等語。可見上訴人亦明知購油者為甲○○,於甲○○欠油款後,始向甲○○追討。
㈣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訂立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實際情形如何,應由訂立契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又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買賣高級柴油之當事人,其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甲○○,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二者之間,不及於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油款,自非有理。
㈤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85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甲○○向上訴人加油時,上訴人指稱:「甲○○沒有告訴我們是靠行,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與被告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是代理」等語。職此,上訴人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並不負授權人責任。
㈥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情事為前提(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何時前往何處加油,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甲○○加油時知情,是其主張表見代理乙節,為無足取。又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惟該發票係甲○○加油累積一至二個月油款後,經上訴人結算填製持向甲○○收取。按表見代理,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為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予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責任。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責任(84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該統一發票既係訴外人甲○○加油後,始由上訴人填載用以收取油款,依上開說明,自難作為認定表見代理之依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主張訴外人甲○○係代理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加油,亦未主張被上訴人若干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情,於上訴程序時始為上開主張。然依上訴人所提上訴內容,均為原審即已提出之事實,僅對上開事實有何法律效果,以法律名詞予以補充,自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對法律專有用語所知有限,而未於原審提出適切主張,如因此即限制於上訴程序不得再為提出,亦顯失公平,爰准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訟爭事實有無代理或表見代理適用之主張,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甲○○,自92年12月份起,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開設之加油站加用高級柴油,並要求上訴人讓其先賒帳,再以月結方式清償,上訴人同意後,雙方即以此方式交易。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份加用油料之油款為51,060元,上訴人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予甲○○,甲○○則如數支付油款,並將發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管轄稅務機關申報營業支出。嗣後系爭車輛陸續於上訴人處加油,自93年1月份起至同年3月份止,共積欠油款165,921元。上開油款上訴人已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茲因甲○○與上訴人交易之行為係代理被上訴人,且縱使甲○○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但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足認有表見代理,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油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非本件買賣柴油之當事人,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甲○○所有但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故形式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甲○○,系爭車輛一切營業行為,亦均由甲○○管理支配。本件買賣之油料均為甲○○自行與上訴人交易,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甲○○,被上訴人並非該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付款之責。至於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但其係依甲○○之指示而填寫。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稅捐,係基於靠行實務,靠行車輛在外營業,取得之發票均應取回公司用來抵稅,但實際上公司並未負擔油料費用,均是由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支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93年1月份至3月份油款之統一發票,訴外人甲○○並未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持該三紙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支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柴油之當事人,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油款,並非有理。另上訴人主張依據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部分,但甲○○與上訴人交易時,並未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之事實。及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固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但發票是甲○○加油累積一至二個月油款後,經上訴人結算填製持向甲○○收取,此與表見代理需以法律行為時,本人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但未予表示,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始負授權人之責,故被上訴人對此法律行為成立後之事實,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車牌為2K-383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該車輛車身並噴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㈡訴外人甲○○曾於92年12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訴人之加油站加用高級柴油,費用共計為51,060元。上訴人對該費用曾開具統一發票予甲○○,甲○○則已清償該筆油款,及將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燃料支出以扣抵稅捐。
㈢甲○○於93年1月至3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訴人加油站加用高級柴油,總計油款為165,921元,上訴人亦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然上訴人就上開油款迄今尚未受償。
四、至本件爭執要點厥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及本件買賣油品之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㈠查訟爭油款,起因於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則系爭車輛與甲○○或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即有調查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甲○○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乙節,係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然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甲○○所有,因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車籍資料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為憑。雖上訴人否認契約書之真正,但經原審調閱甲○○之勞保資料,並無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記錄(參見原審卷85頁勞工保險局書函;又甲○○原名田進財,於89年5月12日更名)。且甲○○與上訴人交易時,僅陳稱:車子為公司所有等語。並未表明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交付足資證明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憑證(例如員工證件或名片)予上訴人查證。況且,系爭車輛為88年8月出廠,車齡僅4年餘,價值達百萬元以上,若果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須為逃避十餘萬元油款而否認該車為其所有之事實。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供第三人靠行營運之事實,亦經原審證人孟繼權證述在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系爭車輛應為甲○○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承上調查,系爭車輛為甲○○所有,甲○○與被上訴人間則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但該靠行契約為雙方內部關係,不易為第三人所知悉,且系爭車輛車身又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外觀上均讓人信賴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有關。因此,甲○○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交易時,其交易行為與被上訴人有無關連甚為重要。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車身又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甲○○於92年12月間與上訴人交易時,要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該發票事後經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燃料支出以扣抵稅捐等情,認甲○○與上訴人交易時係代理被上訴人。縱非代理,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足認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此主張,業已否認在案。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以下論述之。
㈢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民法第103條參照)。因此,代理人對於代理權之行使,應表明有為本人之意思,以使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如未表明為本人之意思,即非代理行為。上訴人主張甲○○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甲○○與其交易時,並未表示代理公司等語(參見原審93年10月6日筆錄)。及甲○○與上訴人交易時,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證明,或其他足以使人信賴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所為之行為屬於職務上之代理行為。則上訴人單以上開外觀,認甲○○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自非可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或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車身噴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曾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扣抵稅捐,但辯稱:此為靠行慣例,表見代理需以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因甲○○與上訴人交易時,並未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本人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而表示授與代理權,學說上稱之為「表見授權」,此種授權事實表示方式有多種,例如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予他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56年台上字第2156號)、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容忍授權行為。可見,本人之授權行為,不以具體之積極行為為限,尚包含消極授權行為,被上訴人以其未有積極授權行為即認不需負授權人責任並非可採。
㈤就本件而言,甲○○因與被上訴人有靠行關係,而於系爭車輛車身漆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於甲○○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交易時,外觀上即令上訴人以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甲○○與上訴人交易時,又未告知其為靠行關係,僅表示車子公司的,及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行車執照以取信上訴人。加油後,又於估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上開行為更讓上訴人信賴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甲○○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交易而與之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表面上足令上訴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甲○○,致上訴人與之交易行為,已應負授權人之責。更何況,甲○○92年12月份加用油料之油款,上訴人依據甲○○指示,曾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甲○○。甲○○再將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為燃料支出以扣抵稅捐。因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予買受人。於統一發票開立時需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尚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參見統一發票使用辦理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可見統一發票之記載,足以表彰買賣交易之對象。故被上訴縱使不知甲○○在外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但於甲○○交付發票時已能知悉,其如否認與該筆買賣有關,即應告知上訴人,但卻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上訴人因前次交易並無疑問,於甲○○陸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易時,同因信賴甲○○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之交易,則被上訴人對於甲○○於93年1至3月在上訴人加油站加用油料之買賣行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油品買賣,雖係甲○○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交易。但被上訴人事先容許甲○○於系爭車輛漆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使甲○○於92年12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交易時,上訴人信賴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與之交易。且交易後,被上訴人已能知悉甲○○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又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更使上訴人相信甲○○該次交易係受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之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甲○○於93年1月至3月間與上訴人交易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同應負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