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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森豐孫淑玉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元整(嗣後司法院已頒佈命令將數額增至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油款165,921元,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3年南簡字第832號審理後,於93年12月22 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後,於94年5月31日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92 1元。上訴人因不服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及本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暫不論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僅165,921元,未逾1,500,0 00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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