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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季芬高如宜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彙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2年度營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億1千多萬元標得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虎尾寮「市四」市場新建工程案,並將其中不銹鋼捲門、塑鋼門窗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總價4,425,000元,追加工程金額342,802元,合計4,767,802元,上訴人已付4,363,526元,尚有404,276元未付。而上訴人抗辯得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然上訴人自行委由他人修補瑕疵前,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且其中電動鐵捲門整修3樘、防火門框1樘縱有損害,亦係颱風或人為造成損害,非屬工作之瑕疵,又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抗辯業主台南市政府變更玻璃材料不予計價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受上訴人與業主約定內容之拘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4,27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在251,50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審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89年12月26日經業主台南市政府完工驗收合格,然於完工後發現若干瑕疵,經業主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被上訴人均不理會,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發函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只得自行委由他人修補,因而支出防火門含下壓鎖1樘10,500元、電動鐵捲門整修3樘及防火門框1樘17,010元、1F電動捲門換馬達10,500元、電動捲門及硫化銅門整修3,150元、2F馬達修理及門片8,400元、電動捲門及防火門整修5,565元、防火門鎖1,785元,合計56,910元;此外,業主變更設計玻璃要求不予計價,被上訴人原先提供玻璃材料部分95,865元,亦應不予計價,以上合計152,775元,應與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或自款項中扣除,抵銷或扣除後僅應給付工程款為251,50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251, 5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6年8月間以1億1千餘萬元標得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虎尾寮「市四」市場興建工程案,並將其中塑膠門窗及不銹鋼門部分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4,425,000元,追加工程金額342,802元,合計4,767,802元,已付4,363,526元,尚有404,276元未付。此有工程合約書2件、對帳單1件為證(原審卷237至287、276頁)。

㈡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施做下列工程項目因而支出款項:(89年3月27日)防火門含下壓鎖1樘10,500元、(90年5月7日)電動鐵捲門整修3樘及防火門框1樘17,010元、(90年6月)1F電動捲門換馬達10,500元、(90年6月)電動捲門及硫化銅門整修3,150元、(90年6月)2F馬達修理及門片8,400元、(90年7月)電動捲門及防火門整修5,565元、(90年8月)防火門鎖1,785元,合計56,910元。(88年11月1日)業主變更設計玻璃部分,被上訴人原先提供玻璃材料費用95,865元。以上合計152,775元。此有對帳單1件、估價單8件為證(原審卷第56、57至64頁)。

㈢電動鐵捲門整修3樘及防火門框1樘損壞部分,上訴人曾於90年1月4日以90統建字第003號函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通知,但未修補。此有上訴人90年1月4日90統建字第003號函1件為證(原審卷第55頁)。

㈣上訴人承攬之台南市政府虎尾寮「市四」市場新建工程,於88年11月11日完工,業主台南市政府於89年12月19日正式辦理驗收,89年12月26日驗收完工合格。此有使用執照、台南市政府93年7月22日南市建市字第0930062105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184至186、253、10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前是否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就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主張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㈡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限內是否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就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主張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因超過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㈢上訴人得否就業主變更設計增加玻璃材料支出95,865元部分,主張自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茲分敘如下。

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前是否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就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主張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 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另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且非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承攬之台南市政府虎尾寮「市四」市場新建工程,於驗收合格前,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處理情形如下:

⒈業主估驗前,系爭工程有有喇叭鎖2只(三樓男廁1只、地下室管道門1只)、全部鑰匙、屋頂3只防火門、地下室防火門把1只、塑膠門門把門(1樓)、3樓女廁窗戶玻璃之瑕疵,經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已於89年1月11日完成瑕疵修補工作,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在案,有上訴人89年1月7日89統建字第001號函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初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第項東側屋突D10 139*248門片扭曲變形(即防火門含下壓鎖)(應更換)之瑕疵,經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月14日函請上訴人改善,有台南市政府92年1月5日南市建市字第0924105417-0號函及初驗缺失項目表、上開建築師事務所89年1月4日88東所允字第002號函各1件可按(原審卷第89至91、46至46-1頁)。89年2月17日複驗時,發現有第項市場正門鐵捲門後蓋板(應重新油漆),及第項西側2F窗框破損(應處理),有洪黛芬建築師事務所89年2月21日89洪工字第005號函足佐(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3次複驗時,僅市場內清潔及室內瓷磚與1:3水泥粉刷水泥漆接合處須再加強,此部分並不在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內,至其餘缺失均已逐項改善,建築師事務所並通知上訴人儘速申領使用執照,以利業主進行後續工程之驗收遂行,亦有洪黛芬建築師事務所89年3月20日89洪工字第007號函、89年9月28日89允字第049號函各1件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50頁)。嗣於89年12月19日複驗,有BF鐵捲門3樘損壞之瑕疵,有洪黛芬建築師事務所92年10月17日92洪所築字第003號函及驗收紀錄各1件為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而系爭工程已於89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瑕疵均已修補完畢無誤。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前,因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均未獲置理,其委由第三人施作防火門含下壓鎖1樘支出10,500元,電動鐵捲門整修3樘及防火門框1樘17,010元,主張與未付工程款抵銷等語。查:

⒈按定作人得主張修補費用償還之要件,須於發現工作有瑕疵後,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且非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始足當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⒉防火門含下壓鎖1樘損壞部分:乃前開陳東榮建築師事務所89年1月4日88東所允字第002號函所示之第項東側屋突D10139* 248門片扭曲變形之瑕疵(合約書數量表D10甲種防火門),為初驗缺失項目之一,經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復,支出修補費用10,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暫不論前述瑕疵之成因是否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主張自行委由第三人修補前,已多次以電話口頭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抗辯有事先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始自行找人修復乙節,即難採信,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⒊至於電動鐵捲門整修3樘及防火門框1樘損壞部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90年1月4日以90年統建字第003號函請被上訴人修補乙節,然上訴人既自承於驗收前已自行完成修補,事後始發函意在請求被上訴人承認帳款,則其主張顯與首揭要件不合,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

⒋上訴人就前開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要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就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額主張與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抵銷,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限內是否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就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主張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因超過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縱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亦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等語。惟按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民法第493條所規定之定作人瑕疵發現之主張期間,得以契約加長,此民法第501條、第498條亦有明文。故如當事人間就此瑕疵擔保期間,以契約約定延長其權利主張期間,自應從其約定。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定:「保固:工程自經甲方(上訴人)驗收日起,乙方(被上訴人)負責保固參個年,在保固期間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本院卷第241、249頁),自上開約定觀之,可認兩造已合意藉由契約條款保固期間三個年之約定,將上訴人瑕疵擔保之權利主張期間,由法定之一年期間延長為三年,因此,上訴人在保固期滿前均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工程業主於89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須至92年12月26日止,三個年之保固期限始會屆滿,上開屆期之日期後,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始得卸免,是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向原審提出報告書主張其修補費用償還之權利時(原審卷第44頁),尚在保固期間內,上訴人依兩造前述延長權利主張期限之約定,仍得主張修補費用償還之權利,原審認其上述權利已逾一年之權利主張期間,乃係誤會,先予說明。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無足可採。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有1F電動捲門換馬達、電動捲門及硫化銅門、2F馬達及門片、電動捲門及防火門、防火門鎖之瑕疵,其於90年6月、90年7月、90年8月間分別自行支出修補費用10,500元、3,150元、8,400元、5,565元、1,785元等語。惟按定作人須於發現工作有瑕疵後,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且非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始得自行修補,而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存在,此為民法第493條所明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自承就前開工作之瑕疵,並未以書面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其抗辯有多次以電話口頭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為修補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信實。從而,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其主張以之與未付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就業主變更設計增加玻璃材料支出95,865元部分,主張自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工程變更:⒈甲方(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須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⒉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被上訴人)蒙受損害,甲方(上訴人)應補償之。」(本院卷第240、247至248頁),由上觀之,系爭工程如有必要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因此變更報酬及工期時,須經兩造以書面協議,始為成立,上訴人辯稱: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玻璃部分材料不予計價,被上訴人應予配合等語,不僅與前開兩造契約約定意旨相違,且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拘束上訴人與業主之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約束,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業主變更設計後,兩造有約定變更設計之玻璃材料不予計價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87年12月24日87南市建市字第146251號函1件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0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業主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始與上訴人合意將合約書項目中之玻璃由厚度5mm之W7、W8變更為厚度6mm之W7-1、W8-2,斯時被上訴人已施作一部分玻璃工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原合約內容履行無誤,雖被上訴人之後有依設計後之玻璃部分施作,此乃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另行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前之材料不予計價。而依兩造前述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前開變更設計前之玻璃材料費用是否扣除,應由兩造以書面協議之,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兩造有何協議變更設計之書面,或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後之玻璃材料不予計價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404,276元之工程款未付為可採,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業主變更設計玻璃材料費用不予計價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04,27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在251,50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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