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其中叁拾柒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甲○○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據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及上訴人甲○○到庭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初被上訴人拿系爭本票來公司找上訴人丙○○,當時丙○○不在,只有上訴人甲○○及其女兒在場,上訴人甲○○無法應付,任由被上訴人將貨品搬走,離去前被上訴人拿出讓渡書要甲○○簽名,甲○○是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簽名,甲○○既未向隔鄰借堆高機,亦未借大卡車供被上訴人載運貨品。 (二)上訴人丙○○係於93年間即以J5-8359號自小客車向被上訴 人典當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嗣後丙○○無法清償,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甲○○亦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應該來找甲○○,但相隔1年多,被上訴人均未向甲○○追討,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非經其親自簽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份、泉溢化學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公司執照各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就系爭本票應否負責: 1.經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新台幣 (下同)800,000 元借款債權(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而簽,雖經鑑定其上「甲○○」之簽名與丙○○之字跡相同,但被上訴人於收受時並不知悉是否為本人所簽。縱使簽發時丙○○欠缺甲○○之授權,但甲○○於93年3月15日所簽讓渡書上記明:「委託 丁○○出售,出售金額抵扣所積欠款項。」所謂『所積欠款項』自然指自己所積欠之款項,因為如是為他人清償,必定記明係為何人之債務清償。故顯然可知,縱使簽發本票時有授權上之欠缺,但本人已嗣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對甲○○本人生效,其授權之欠缺已被治癒。 2.再查,上訴人甲○○雖於準備程序陳稱遭逼迫才簽該讓渡書云云,惟空言否認,完全未舉證實其說,不可採信。而其陳述之情節破綻百出,例如陳稱讓渡書係由被上訴人準備,實際上是其女兒當場繕打;又稱被上訴人夥同眾人前往,實際上被上訴人僅與另一同事前往。其為脫免債務,無所不用其極捏造事實,實不可取。至於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林世裕,既未目睹簽定讓渡書時之狀況,也無法證實甲○○主張之事實,反而其稱曾借車予上訴人云云,與被上訴人陳述之情節較為符合。 3.復查,9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前往泉溢化學公司時,確實曾 出示系爭本票予甲○○,甲○○當時亦不否認。其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當場曾否認,但對此點全無舉證,顯然是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假設他人出示之本票有偽簽自己姓名,以一般人合理之處理方式,必然即刻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馬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但甲○○從未以任何書函否認該本票,且更待數個月之後,被上訴人即將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僅係為脫免債務所設卸責之詞。4.末查,上訴人甲○○名下尚有財產,而丙○○已無有價值之財產。上訴人夫妻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由丙○○自首偽造文書罪,以冀甲○○之財產可逍遙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外,故於程序中迴護甲○○,並扭曲部分事實,其證詞並無可信性,併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 1.被上訴人所受償之金額共計430,000元: ⑴受償現金100,000元。 ⑵被上訴人依法將車牌N6-0150號小客車變賣後,受償200,000元。 ⑶將被證四號之化學物品變賣,共受償130,000元。 ⑷至於車牌J5-8359號車輛,依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之記 載明顯可知與本案無關,並經原審法院確認綦詳,上訴人仍執前詞,並無足採。 2.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清償430,000元,尚積欠370,000 元未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車號531-QW號之車籍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6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卷宗,及訊問上訴人丁○○本人,並命上訴人甲○○當庭書寫姓名20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訴人丙○○部分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上訴人尚欠37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丙○○於93年1 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時,除要求丙○○提供車輛作擔保外,另要求上訴人丙○○於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下,當場要求丙○○偽簽甲○○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嗣因丙○○無法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除將上訴人丙○○供擔保之車輛出售取償外,更前往丙○○之公司取走大批貨物出售以滿足債權,系爭借款既因被上訴人自前開車輛及貨物取償而消滅,本件本票債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發票人即上訴人即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甲○○部分,其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於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同意上訴人丙○○代為簽名,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爰依法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丙○○於93年1月6日持其上載有以上訴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嗣雖經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及就上訴人丙○○所提供擔保之車輛予以變賣取償後,尚欠370,000元尚未償還, 而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係信賴上訴人丙○○而收受系爭本票,並不知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為偽造,惟縱非甲○○本人之簽名,亦係事先經其授權或事後追認,上訴人甲○○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於93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除 提供車號N6-0150號小客車作為擔保外,並交付系爭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 (二)93 年3月15日上訴人甲○○有簽署一份讓渡書交付被告。 (三)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93年度票字第3363號裁定系爭本票中之370,000元,及自民 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就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已清償之430,000元部分,上訴人是否有起訴 確認之利益,剩餘370,000元部分是否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甲○○應否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其中430,000元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430,000元,其餘370,000元部分尚未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370,000元部分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就其 中370,000元部分為強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3年度票字第336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關於系爭本票中之430,0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 滅乙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中430,000元部分主張 債權存在,亦未就此聲請准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受追償之危險,上訴人就其中430,000元部分,應認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中370,000元部分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 1.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3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除提供車號N6-0150號小客車作為擔保外,並交 付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丙○○屆期未能清償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永發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3.雖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被上訴人自所典當之車號N6-0150號,及另部J5-8359號2部自小客車出售之價款中取 償,並自第三人泉溢化學有限公司 (下簡稱泉溢公司)搬取 貨物抵償,該借款債務應已全物清償完畢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上訴人丙○○用已典當之質物即車號N6-0150號,因上訴 人屆期未贖回,經被上訴人依法出售予第三人冠億汽車商行,買賣價款為200,000元等情,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可稽,上訴人對此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15日至泉溢公司搬取「冰醋酸190桶、雙氧水50%9桶、雙氧水35%20桶、粗鹽96包、重亞15 包、苛性鉀40包、輕鹼48包、氯化鈣31包、尿素116包」 之貨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讓渡書1紙可憑,參以證人林永城於原審證稱:因 其從事批發檳榔及經營檳榔攤之生意,需使用尿素,曾向被上訴人以總價30,000元,購入116包之尿素等語 (見原 審卷第81頁),及證人葉建志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4、5 月時,有透過朋友介紹,就上開除尿素以外貨物請其幫忙賣掉,伊前後花了約2個月時間才全部賣完,每次賣出1樣東西,就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因有些東西擺比較久,都快要硬化,而且是分裝後之物品,不是原裝,且除冰醋酸、苛性鉀單價較高外,其他單價本來就低,是以偏低之市價賣出,總計賣了100,000元出頭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81 、82頁),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前開貨物共計賣出130,000元乙節大致相符。 ⑶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清償現金100,000元之事實 ,總計被上訴人因自典當之質物及抵償之貨品,再加上上訴人自行清償之現金,系爭借款債務僅清償430,000元,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款,尚欠370,000元等情,非無所 據。 ⑷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有一部車號J5-8359號之自小客車質押 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亦已變賣取償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其辯稱該質物與本件借款無關,則據其於原審提出該車輛之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為證,依該當 票之記載,車號J5-8359號之自小客車當入時間為92年7月21日,所借金額為240,000元,與本件之借款之時間、金 額不相同,顯非用以質押同一筆借款,則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變賣該部自小客車,亦難逕認為係用以抵償本件借款,自不能因此認本件借款已經抵充完畢。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用以借款之自小客車與貨品之價值已足以抵償全部之借款,則其辯稱借款均已抵充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三)【上訴人甲○○應否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2.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甲○○之姓名,業經上訴人甲○○否認為其親簽在卷,而該簽名係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偽簽甲○○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丙○○並以其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偵查中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檢察官據此以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552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400073960號鑑定通之書附卷可稽,關於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偽造乙節,應可認定。 3.上訴人甲○○既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甲○○雖未於本票上簽名,惟此係經其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讓渡書1紙,上訴人甲○○雖不否 認為其所簽,惟辯稱當時當舖拿系爭本票來找上訴人丙○○,丙○○不在,當舖人多,伊無法應付,始任由渠等將貨品搬走,並拿出該讓渡書逼其簽名,伊是在不得乙之情形下,始於其上簽名等語,已否認係於承認本件票據債權之情形下,同意由被上訴人搬走貨品抵償債務之事實。 ⑵縱認係上訴人甲○○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被上訴人取走前開化學物品抵償,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搬走之化學物品,係第三人泉溢公司 (負責人為上訴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憑)所有之 貨物,該公司負責人既為上訴人丙○○,並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系爭本票又係丙○○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至前開泉溢公司要求取走系爭化學物品取償,若認上訴人甲○○係本於其為上訴人丙○○之債務而同意被上訴人取貨抵償,亦屬平常,不能因上訴人甲○○同意被上訴人取貨抵償,而推論其當時並無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及其主觀上已有對系爭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亦予以承認之意思,被上訴人仍須對上訴人甲○○當時不否認其應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丁○○本人,雖其陳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丙○○持以借款,當時已有甲○○之簽名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丙○○係以N6-0150號自小客車為質物 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其既已提供質物典當,又何必於典當前先簽發系爭本票再持以借款?雖被上訴人再陳稱係因車輛不足借達800,000元,經其要求其他擔保,上訴人丙 ○○離去再返回時,始持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僅要求丙○○提供其他擔保,並自承因丙○○為老顧客,且信用尚稱良好,始同意以本票擔保借款等語屬實 (見本院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上訴人丙○○何需主動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上訴人甲○○姓名,使其夫亦成為為共同發票人,而自陷渠等不利地位之理,再參酌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及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自承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上訴人丙○○於持票借款時,當場蓋在票上等情觀之,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關於甲○○之簽名,係上訴人丙○○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當場簽發等情,應屬可信。 ⑷至上訴人尚陳稱其搬運化學物品時,上訴人甲○○有向隔壁借堆高機,並以公司之貨車幫其載運物品云云,已為上訴人甲○○否認在卷,此亦與一般債務人無能力還款,遭債權人催討債務時,多立於被動或不情願之情狀相違,被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相悖。且證人即泉溢公司隔鄰順詰實業有限公司廠長乙○○於本院94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上訴人甲○○曾向其公司借過堆高機等語,然其對9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至泉溢公司搬運貨物時是否在工廠內 之事實,已不復記憶,並證稱未曾見過亦不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當舖借錢,被上訴人至泉溢公司搬運貨物乙事等語屬實,顯見證人乙○○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甲○○於93年3月15日,被上訴人至泉溢公司搬運貨物時,上訴人 甲○○曾主動向隔鄰借用堆高機借予上訴人搬運貨物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能提供該貨車之車號531-QW號供本院調查,而該貨車之車主亦為泉溢公司等情,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然查知車號,並非困難,此尚不足認為上訴人甲○○有主動提供車輛供被上訴人搬運貨物之情,更不足用以佐證上訴人甲○○有不否認系爭票據債務之事實。 4.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丙○○於系爭本票上簽發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有得上訴人甲○○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則上訴人甲○○就系爭本票上尚餘370,000元之債務,亦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800,000元之債 務,其中430,000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 其亦僅就其中370,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 裁定,則就其中430,000元票據債權部分,上訴人2人即均無確認之利益。又其餘之370,000元債權部分,上訴人丙○○ 既不否認係因借款800,000元而交付,上訴人丙○○復未能 證明其餘之370,000元已經清償完畢,則其併請求確認此部 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甲○○部分,關於其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屬偽造,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其事前授權丙○○為之,縱未事前授權,事後亦已追認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情,其所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800,000元中之370,000元部分關於上訴人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甲○○勝訴部分,誤認系爭本票縱非其親字簽名,亦係得其授權為之,而認上訴人甲○○就其中370,000元部分,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駁 回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甲○○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確認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又上訴人甲○○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搬取貨品前,泉溢公司之營運均正常之事實,核與本件請求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培聞 附表: ┌───┬────┬────┬────┬───────┐│發票人│票發日 │到期日 │票號 │面額(新台幣) │├───┼────┼────┼────┼───────┤│丙○○│93年1月6│93年1月 │230713 │800,000元 ││甲○○│日 │1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