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人戊○○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戊○○於承辦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分社業務期間,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民國91年報費新臺幣(下同)516,787元未還,故上訴人戊○○邀同上訴人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承諾書同意自92年2月1日起,分24期,於每月20日,每期還款20,000元,將上開欠款還清為止,如有1期不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額一次清償予被上訴人。
㈡詎上訴人戊○○自92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付各期應付之欠款,迄今已積欠380,000元未付,被上訴人為此曾多次催請上訴人履行清償義務,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上訴人積欠之報費為516,787元,扣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頂讓金168,03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原告348,575元。
㈢有關上訴人抗辯贈品費用部分,當初被上訴人的確有同意上訴人可以以贈品費用來扣抵報費,但上訴人應提出其自購買贈品之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購買贈品,則贈品價格應以被上訴人向贈品廠商訂購之價格來計算,即397件贈品,應以每件400元計算,則上訴人可以抵銷贈品費用之金額應該為158,800元,而不是上訴人所稱794,000元。
㈣爰依承諾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8,578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在158,8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審另主張上訴人戊○○至91年11月30日止,即已終止經營聯合晚報臺南分社分銷業務,將所屬經營權頂讓訴外人文茂書報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文茂公司),依上訴人戊○○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贈品,其內容活動日期為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當時上訴人戊○○業已停止經銷本公司發行業務,上開贈品之價值實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經營聯合晚報臺南分社,因尚積欠被上訴人報費380,000元未清償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報費,反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24,230元(包括頂讓金168,030元、贈品費用756,200元)未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16,787元報費,扣除上開頂讓金168,030元後,尚餘348,575元,惟上訴人主張贈品費用794,000元抵銷,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尚支付餘額給上訴人,根本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㈡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聯合報系發行部外埠發行中心雲嘉南服務組代表人李錦村曾於91年12月2日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聯合晚報臺南分社(按:即上訴人原經營之晚報社)於經營期間所有自行預收未繳總社部份,於聯合晚報臺南分社補足帳差後,由總社支付其贈品金額。經查上訴人經營聯合晚報臺南分社至頂讓與訴外人文茂公司止,上訴人尚有397份之預收報業績,被上訴人就其中397份預收報部份,均應按報份支付上訴人「隨報贈品」之贈品費每份贈品費為2,000元,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794,000元之贈品費,抵銷之後,被上訴人根本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承辦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分社業務期間,共計積欠報費516,787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頂讓金168,030元,尚有348,575元。上訴人戊○○則邀同另上訴人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同意自92年2月1日起,分期還款,惟自92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基於承諾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348,575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承諾就伊移交之397份預收報業績,支付隨報贈品金額,則依每份贈品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794,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頂讓金168,030元,已經超過伊對被上訴人之報費債務,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戊○○原承辦被上訴人臺南分社業務,於91年12月2日,將業務、資產移交訴外人文茂公司。上訴人戊○○於移交時,尚積欠被上訴人91年度報費516,787元,戊○○遂邀同上訴人己○○、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承諾書,同意自92年2月20日起,每月還款2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92年度促字第8502號卷內)。
㈡因上訴人戊○○將業務移交,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戊○○頂讓金168,030元。
㈢上訴人戊○○與訴外人文茂公司交接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戊○○預收報業務之贈品金額,有交接備忘錄影本一分存於原審卷(第30頁)可憑,而上訴人戊○○交接時,尚有397份預收報業績。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積欠報費516,787元,扣除頂讓金168,030元後,仍有348,575元等情,請求上訴人戊○○及連帶保證人己○○、丙○○連帶給付。上訴人則主張以被上訴人承諾之397份預收報之「贈品金額」794,0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乃又否認上訴人以每件2,000元計算贈品金額之方式,主張應以每件400元計算。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而此又須審究兩造所約定之「贈品金額」如何計算。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品金額,乃以前述交接備忘錄第七點所載「聯合晚報臺南分社於經營期間所自行預收未繳總社部分,於聯合晚報臺南分社補足帳差後,由總社支付其贈品金額」為據,至於「贈品金額」如何計算,該備忘錄既未載明,即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㈡依兩造對於前開約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乃稱「(當初兩造有無約定贈品必須向何家廠商購買?)當初是被告(即上訴人戊○○)表示有些訂戶不要贈品,要求延長訂報期間,原告(即被上訴人)也同意,故原告上述以贈品費用扣抵報費只是一個計算的標準,並不是實際被告有去購買贈品給讀者…」等語;上訴人戊○○亦陳稱:「…當初是講好我支付給報社預付報費一百四十幾萬元,報社應該將本來要付給廠商購買贈品之費用折讓給我們,我們實際上沒有購買,也沒有發票。」等語在卷(以上均見原審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贈品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實際支付贈品之補償,已堪認定,則上訴人以伊實際購買贈品之金額約為2,000元,抗辯應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即無可採。
㈢再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之397份預收報業務,乃於上訴人經營期間接受,而訂閱期間跨越至92年度者,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文茂公司於91年12月2日簽訂交接備忘錄時,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該預收報業績之「贈品金額」,顯係為解決該部分之報費歸屬問題,而以「贈品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又該預收報業務既應屬訂戶對於92年度出版報紙之訂閱,若欲以贈品金額換算,自亦應以92年度適用之贈品方案始為合理。查兩造所爭執應適用贈品方案中,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原審卷第103頁)之適用期間為91年6月1日至91年8月31日,於上訴人交接時早已結束,不能作為「贈品金額」之計算標準;另上訴人所主張者(原審卷第88頁),其適用期間則為91年12月1日至92年2月28日,與前開預收報業績之訂閱期間相合,上訴人抗辯應以此計算,乃屬有據。
㈣至於上揭91年12月1日至92年2月28日方案之贈品價值為何,經本院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說明,則覆稱「包妮省」價值642元、電子琴780元(訂戶應加價390元)、吸塵器390元,並提出發票影本9紙、合約書影本8份為證(本院卷第38至52頁),上訴人對此且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贈品金額不一,若由訂戶選擇,理當採取價值最高之「包妮省」,遂以該項贈品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應以DM廣告所載「包妮省」約2,000元之價格計算,然兩造所約定者,並非上訴人實際交付贈品之補償,前已敘明;何況上訴人自陳對於預收報費訂戶,多係以延長訂報期間4個月之方式代替贈品,而以每月報費300元計算,上訴人給予訂戶之優惠價值亦不到2,000元,乃抗辯須以最高額計算,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所爭執之「贈品金額」,既為解決跨越92年度之訂戶報費問題,上訴人抗辯應以91年12月1日至92年2月28 日間適用之贈品方案計算,應屬可採;至於該方案中,價值最高之「包妮省」,單價乃為642元,據此計算397份預收報業績,應為254,874元,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金額,於上揭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削抗辯,則為無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積欠報費516,787元,扣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頂讓金168,030後,再以前述254,874 抵銷,乃為93,883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準備狀係於92年12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戊○○,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2月2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無不許。再上訴人己○○、丙○○均為上訴人戊○○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3,883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