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
- 被上訴人甲○○、樓之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樓之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⑴上訴人戊○○○給付及⑵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票款債權為判決,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利息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二審程序改為主張其請求是利息債權之請求云云,似乎欲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並同時捨棄對上訴人戊○○○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二審,其於二審程序之後階段始為如此之主張,於法自有不合,當不足採。 (二)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願公司)為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對背書人進行追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支票,係由上訴人喜願公司所背書,經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0日提示兌現並經退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92年10月10日前對背書人喜願公司行使追索權以保障其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遲於94年3月18日始對背書人喜願公司 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喜願公司明確表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未於時效期間內對發票人進行追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按支票依法於見票即付,其消滅時效 原應自發票日起算,即令以該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為準,至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止,如已逾一年以上,雖上訴人於其間曾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但其提示既不能認為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為票據上權利之一之支票追索權,其時效仍應自得行使權利時開始進行,不因此種提示而中斷(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然被上訴人遲於94年3月18日始對發票人戊○○○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戊○○○明確表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 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更無借款利息債權可言。 1、證人己○○於本院94年7月13日庭訊時證稱「牛先生應該 是中途透過乙○○介紹而加入的,上訴人應該不知道錢是向牛先生借的,上訴人知道我們有個團體,但是應該不知道是向牛先生借錢的」(當日筆錄第5頁)、而且證人也 一再陳述「這張票在91年間乙○○與喜願建設及戊○○○理帳的時候有將系爭的票包含在處理的範圍內」、「我只知道91年的時候,乙○○有跟上訴人理過帳已經把甲○○包括進去」、「91年10月份間乙○○在算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知道乙○○計算甲○○的債權部分確實是 3,000,000 元」。 2、證人丙○○亦證稱「91年間證人間各自處理與上訴人債權的時候,乙○○有將甲○○的債權加入乙○○的債權範圍來處理91年間是將本金、利息一併整理,會帳的時候是在我家會帳的」,所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可知道,上訴人確實不是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而是向乙○○及上開證人等人借貸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的借貸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欲證明其有借款予上訴人喜願建設公司云云,然查,該證明書係喜願建設公司於88年8月20日 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中稱其有於89年9月間有 借款3,000,000元予上訴人喜願建設公司,光從時間點而 言,該證明書之簽立時間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相差將近1年,足徵二者並無關聯性。更何況,上開證明書上 是記載上訴人喜願建設公司是向丙○○借款,並無任何記載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之文字,是以,被上訴人僅以證明書欲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云云,實無理由。 4、至於,證人乙○○雖證稱「92年8月有訂一份債務清償認 諾書,其上記載之債權金額確實包括甲○○債權在內」云云,又辯稱「四拍的底價是一億三千六百一十六萬六千元,我的債權大約是八千六百萬元,並沒有包括牛先生、鍾小姐的,設定抵押的時候被上訴人還沒有、借錢給上訴人,所以93年是就抵押權人的債權而為處理,不包括牛先生的債權」云云,然查,證人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金額僅五千萬元,然而,拍賣程序中雙方於92年8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認諾書卻均記載著金額為一億五千六百三十四萬餘元,證人記乙○○既然承認在拍賣程序中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認諾書即「92年8月有訂一份債 務清償認諾書,其上記載之債權金額確實包括甲○○債權在內」,而在93年因拍賣不成而遭撤拍後雙方再行簽立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用第四拍公告金額作為不動產之價值移轉過戶給抵押權人以抵償對抵押權人乙○○、丙○○、己○○之債務,自亦當包括了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5、上訴人91年11月2日所當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金額一億四 千萬元是依照乙○○所主張之債權額加以計算,上開金額即包含上訴人所有向乙○○之借款,而本件被上訴人甲○○所片面主張之借款債權,即是包含在乙○○之借款債權內(因為上訴人喜願建設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甲○○先生有過借貸契約之簽立與接洽,而正如證人己○○所稱,甲○○僅是屬於其集團中的金主而已,上訴人僅是單純地向乙○○及己○○、丙○○集團借錢,根本不知道也不會去管乙○○及己○○、丙○○集團會如何取得資金)。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乙○○對上訴人喜願建設公司的債權額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並非是其所稱的僅是八千五百九十九萬元。 6、無論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明書,抑或是所謂利息票據及本金票據,均是由上訴人開立給訴外人丙○○以及由其所簽收,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往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清楚記載是「茲向丙○○等借款」,並非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且,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票據,經上訴人回頭找4、5年前的資料,終於找到支票號碼AW0000000~ AW0000000共12張面額各九萬元的票據是由訴外人丙○○所簽收,而支票號碼AW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亦是由訴外人丙○○所簽 收。誠如丙○○及其配偶己○○所證稱「牛先生應該是中途透過乙○○介紹而加入的,上訴人應該不知道錢是向牛先生借的,上訴人知道我們有個團體,但是應該不知道是向牛先生借錢的」(當日筆錄第五頁),正是因為如此,所以,上開所謂利息票據以及本金票據均是由丙○○所簽收,因為丙○○、己○○以及乙○○正是借款給上訴人的集團,至於,此一集團如何取得資金來源,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過任何借貸協議,更未曾有過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經匯款至上訴人戊○○○之帳戶內,但此一事實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有金錢移動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蓋被上訴人僅是丙○○、己○○與乙○○之金主,其匯款給上訴人戊○○○,僅是充任上訴人向上開集團借款之資金提供者而已。又系爭票據早於92年6月即已經跳票無法兌 現,然被上訴人卻遲於94年3月才對上訴人請求,為何在 長達1年9個月的時間未主張其債權,其原因正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借貸往來,而且,上開借貸集團已經將其債權包含於渠等債權之中,而與上訴人進行會算並進行天都禪寺金寶塔所有權持分之移轉,而上訴人亦有對上開借貸集團陸續清償以及約定買回天都禪寺金寶塔之所有權持分,所以,被上訴人或許是因為有經上開借貸集團收受部分利益,故一直未提出民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經丙○○簽收支支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己○○、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訴訟聲明乃利息之請求給付:緣上訴人喜願公司於89年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於91年6月10日至92 年6月10日應給付利息1,000,000元。上訴人喜願公司持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喜願公司在戊○○○所簽發之支票後作簽名,乃表示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屬利息之證明,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喜願公司將依該票面金額給付。故本案之訴訟主體,乃對上訴人喜願公司利息之請求給付,非對票款背書人之訴訟,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故本件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喜願公司有直接借款債權事實存在: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喜願公司之貸款係以銀行直接匯款為憑,受款人乃上訴人喜願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 2、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3,000,000元本票1張。 3、被上訴人自放款日89年2月起已收取上訴人因本金所產生 之利息達27個月。 4、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支付利息之系爭支票)。 5、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喜願公司之借貸屬短期放款,故自89年2月起至91年6月10日止因期票屆期,而更迭期票次數達四次之多。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權無授權或委託他人(第三人)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謂直接債權人從無授權或委任第三人代理處理,亦無書面承諾予上訴人喜願公司何人有代理權,民法第171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被第三人乙○○計算在內,以致不能向其再請求給付云云~~。然查:(1)在其呈卷之「 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內從未有被上訴人(甲○○)名諱記載。(2)上訴人於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 有權契約書」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債權人)到場,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顯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書狀與法理不合。(3)民法第 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又民法第309條(一)依債務人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二)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10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有清償效力,債務人清償債務須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才具法律清償效力,若向無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清償,乃法所不允亦無清償效力。上訴人債務人建設公司所提上訴狀,依法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喜願公司出具之指定帳戶證明書、面額3,000,000元本票、代收票據明細表、本 院94年度票字第177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 知單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285號民事執行卷宗及 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調取被上訴人匯款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其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係「1、請求事項:債務人喜願公司及戊○○○及連帶 保證人丁○○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事實及理由略以:債務人喜願公司法代丁○○持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繳息(丁○○為連帶保證人),該支票屆其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清償。‧‧‧」等詞,解釋其起訴之真意,應係併同主張票據請求及借貸利息請求之法律關係,雖原審係以票據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乃再強調其起訴事實本係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喜願公司借款所交付之利息票,為此請求利息等語,則被上訴人所為利息請求係就原起訴事實加以主張,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或有何妨礙訴訟終結之問題,本院自得就上開法律關係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曉諭兩造整理爭點,並經確認渠等主張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戊○○○簽發,上訴人喜願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票號:AP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一紙,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 2、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喜願公司為調借資金而交予第三人己○ ○,再由己○○將之郵寄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曾於89年2月22日由台中商業銀行電匯2,679,000 元 至台南企銀明興分行之戊○○○帳戶內。 4、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簽發之金額三百萬元之本 票一張。 5、上訴人戊○○○於89、90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共13張(見上訴人辯論意旨續狀所附),均是由訴外人丙○○所簽收。(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借貸關係 存在於何人之間) 2、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000元之利息,所開立之支票? 3、上開借款(包括利息)及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已清償? 4、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背書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所明定,是對背書人追索權時效期間,較民法第130條規定6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者,在新時效期間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俟時效期間經過後,其請求權仍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92年6月10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後,遲至9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依前開說明,其對被上訴人喜願公司、戊○○○之請求權已分別罹於4個月、1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二)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喜願公司於89年2月22日 向伊借款3,000,000元,經伊扣除利息321,000後,以匯款方式電匯2,679,000元至上訴人喜願公司所指定上訴人戊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帳戶,上訴人喜願公司並交予上訴人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金額為3,000,000元支票一張,嗣於 該本金支票到期日,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喜願公司延貸1年 ,上訴人乃又交付戊○○○簽發之發票日為90年6月10日 同額支票1張換回原先之本金支票,並交付戊○○○所簽 發逐月到期金額為90,000元之利息支票12張,迄上開本金支票到期前,被上訴人再准許上訴人喜願公司延貸1年, 上訴人復交付戊○○○所簽發之發票日91年6月10日同額 支票1紙換回原先之本金支票,並交付戊○○○所簽發逐 月到期金額為90,000元之利息支票12張,又上開本金支票到期前,被上訴人再准許上訴人喜願公司延貸1年,上訴 人復交付戊○○○所簽發之發票日91年6月10日同額支票1紙換回原先之本金支票,並交付戊○○○所簽發逐月到期面額為90,000元之利息支票12張,之後上開本金支票到期前,被上訴人又再准許上訴人喜願公司延貸1年,上訴人 復交付戊○○○所簽發之發票日92年6月10日同額支票1紙換回原先之本金支票,並交付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及面額為300,000元、80,000元支票各一張用以支付 利息,最後上訴人再共同簽發面額3,000,000元本票1紙換回原先本金支票,故被上訴人始持有該3,000,000元本票 及系爭支票各一紙,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已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喜願公司出具之指定帳戶證明書、票面金額為3,000, 000元本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交付本金本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己○○證實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所出借3,000,000元之利息票。雖上 訴人主張喜願公司借款對象是訴外人丙○○、己○○、乙○○等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戊○○○簽發之支票都是交給丙○○或己○○,並非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己○○所證:上訴人應該不知道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丙○○本人簽收支票之資料一份為證,惟查,證人丙○○及乙○○均到庭證稱:上訴人知道是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等詞明確(見本院卷28、34頁),再參以上訴人喜 願公司自承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指定帳戶證明書係伊交給己○○郵寄給被上訴人的,伊知道乙○○、丙○○等人幕後還有金主,上訴人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吃過飯,因乙○○、丙○○等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有帶被上訴人至公司參觀等語(見本院卷27頁),若上訴人不知係要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何以要帶被上訴人參觀公司博取其信任?又若上訴人不知係向上訴人借得3,000,000元款項,何以會從89年至92年間陸續簽發一年期面額 剛好為3,000,000元之支票換票及逐月到期面額均為 90,000元之利息支票,而上開支票確實亦由被上訴人持有?再者,證人己○○既證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000元之利息票,伊擔任中間人將系爭支票郵寄給被上訴人的等語,復又稱上訴人「應該」不知道是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其說辭顯有矛盾,且本院訊及上訴人是否知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以「應該不知道」之臆測之詞答覆,則其所證尚不足以全然採信。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戊○○○簽發之本票、支票等,雖係經由丙○○、己○○等人所交付,惟上訴人喜願公司係透過丙○○、己○○、乙○○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其將票據交給上開之人,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亦屬合理,再加上兩造間有直接匯款之事實,綜合以上事證,應足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間,系爭支票確實是上訴人喜願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之利息票。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經以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丙○○、己○○等人之方式清償完畢,乙○○所取得之持分係包括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計算等語,並提出93年8月26日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一份為證,惟 證人乙○○已到庭否認上開協議有包括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內,而觀之上訴人喜願公司與乙○○所簽立,不論是92年8 月2日債務清償認諾書、93年8月26日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94年8月30日買賣契約書,均無被上訴 人之簽名或有關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且其上所載之金額均不同,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包括在乙○○與喜願公司協議之範圍內,況且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縱乙○○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一併處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上訴人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採信上訴人之抗辯而謂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四)承上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喜願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用,且尚未清償完畢,則縱被上訴人對支票背書人喜願公司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喜願公司給付借款利息 1,000,000元部分,仍屬有據。惟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 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喜願公司加給關於1,000,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借貸關係乃存於上訴人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戊○○○僅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喜願公司給付 1,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命給付利息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喜願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包括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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