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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相對人
賴蔭即家和商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楊棋雄律師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及提存案卷審核結果,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杭起鶴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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