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 相 對 人 賴蔭即家和商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叁 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 零六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 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 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楊棋雄律師函 、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及提存案卷審核結果,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