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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林順興即川河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券三張,號碼八五F○三七九五、○四○一九、○四○二三B,附息票六至七期,以九十年度存第二九七六號提存在案,嗣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郭貞秀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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