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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
佺鴻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擔保利益人返還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三號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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