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揚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林金宗律師
- 相對人
- 海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茲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0一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0一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七號假扣押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正賢
~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