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揚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海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一六號假扣押,在相對人所有財產伍拾萬元範圍內執行在案。茲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影本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0號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閱後結果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謝家宜
~B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