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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啟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六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並已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度存字第五六一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七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七號債權憑證、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九十度存字第五六一四號提存卷核閱無誤,並查明兩造迄無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屬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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