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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
麗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送達不到而遭郵政機關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相對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登記現址為聲請人在使用,此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請狀所載可知,則關於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甲○○為之,始為合法。另觀之聲請人提出其寄予甲○○、丙○○之郵局退回信封(按聲請人並未提出存證信函,附此敘明),均係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則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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