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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2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25號

抗告人
天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裁定中,核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八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逾五年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依其分配比例18.9372%,訴訟標的價額應再乘以相對人受分配比例,即一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五元(0000000×18.9372% = 0000000)。鈞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容有違誤之處,特此抗告,請准重予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對於訴外人許庭禎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逾五年之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故不得再列入分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將其列入分配,致使抗告人得分配之金額短少等語。次查,依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75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6月23日分配表,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若抗告人前揭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即將相對人請求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逾五年之部分自分配表中剔除後,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二者之差額四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480944),即為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四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而非原裁定所核定之八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五千二百九十元,亦非原裁定所核定之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抗告人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於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超過五千二百九十元之部分,即難謂無理由,該部分應予撤銷,至於上開抗告人應繳納之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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