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献銘即協新企業社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黃献銘即協新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利率其中八十萬元借款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後計付(貸放當時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二年其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按月計付,被告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經向被告等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T40;~F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註│ │ │ (新台幣) │ │ │ │ ├──┼────────┼─────────────┼──────────────────┼──┤ │1 │六十八萬六千零五│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十六元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2 │一百零一萬三千零│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起至清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七十七元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