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金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三紙。
(二)陳述: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三、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一節,有該三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持有」系爭三張本票,並辯稱:原告乃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公司營運虧損無力支付應付款項,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欲結束營業,惟原告及另一股東楊秀惠希望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又因原告及楊秀惠沒錢,乃要求甲○○繼續出資以彌補公司虧損,易言之,即甲○○後來挹注被告公司之資金乃原告及楊秀惠向甲○○個人之借款,系爭本票就是擔保公司能轉虧為盈後將錢償還予甲○○,故由原告及楊秀惠二人各簽發本票交予甲○○以為擔保,另原告離職後亦未依承諾處理衛浴設備,故系爭本票應待原告回公司將帳目交代清楚始可返還,系爭本票為甲○○執有,並非被告公司執有等語。
(二)本件兩造既有如上之爭執,首應認定系爭三張本票究為何人持有?經查:
1、系爭本票均明載受款人為「甲○○」,並非被告公司,而甲○○亦到庭否認有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20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楊秀惠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均分別於93年1月、3月間各簽發本票三張給甲○○,以作為渠等向甲○○個人借款之擔保,故渠等乃係簽發本票予甲○○,並非被告公司等情,核與被告抗辯相符(見本院卷47至49頁)。
3、雖原告主張被告所寄發之律師函記載:「‧‧‧,嗣處理該設備及公司查帳完成後方由公司退回該三紙本票,‧‧‧。」等字,可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持有云云。惟查:證人即代被告公司撰函之侯清智律師及其助理韓介中到庭結證:甲○○來委託時,只有拿原告之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來,伊等並未看到本票,甲○○表示因原告離職,要等查帳完成且處理衛浴設備完成後才可返還本票,若當初有看到本票(指名給甲○○個人),就不會如此回覆了等語(見本院卷137頁),被告亦陳稱:因原告寄存證信函給公司,站在公司立場只是希望原告回來處理衛浴設備並將帳目交代清楚才有資格談返還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138頁),足見被告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意旨主要係因原告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因帳目交代不清即離職,要求原告回來處理離職前尚未處理完畢之業務,並未告知律師執票人為何人一事,致律師函中未將此事實列入回覆,故依前開事證尚不得單以存證信函即認執票人為被告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目前持有人乃訴外人甲○○,並非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尚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乃係另一問題,應另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