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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金龍林逸梅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強昇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六點二,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昇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違約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四)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強昇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約定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款交易明細表二件、基準利率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一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強昇真空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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