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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張家瑛

  • 原告
    甲○○
  • 被告
    丙○○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 丁○○即仁友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於該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將原告列於該表表一編號八十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編號一四八、金額為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之債權種類均記載為【貨款】,惟原告雖持本票裁定及支票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執行名義之真正原因並非貨款,而係薪資債權,蓋原告為醫師,受僱於被告即債務人,每月薪資八十萬元,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原告上述薪資債權應優先受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薪資債權;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上項債權列為次優先債權受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包括當事人須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就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五三號之執行債務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院即丁○○所有之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債權屬於薪資債權部分,然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認所附函文,否認原告之債權得列入優先分配者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院即丁○○並無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出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承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卻以之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薪資債權,未以否認其主張之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債務人與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有其中一債權人於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非正當,則應認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未到場,視為不同意,由異議人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十七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依據執行卷,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二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嗣經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有該書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院即丁○○則出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承認原告之主張,其他債權人則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依上所述,原告應以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誤以未反對其異議之債務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亦難謂無欠缺。 ㈢又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院即丁○○之債權,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等情為其論據基礎。惟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醫師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即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屬於薪資債權,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優先分配,應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以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院即丁○○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薪資債權,以及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二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上項債權列為次優先債權受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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