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金龍陳金虎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告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堡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淇堡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被告淇堡公司之要約下,同意出錢投資被告淇堡公司經營之進口記憶枕出售業務,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透過被告淇堡公司進口記憶枕後,交由被告淇堡公司經營之「淇堡名店」專櫃代售,被告淇堡公司則負責於一定期間內將進口之記憶枕銷售完畢,交付貨款予原告,且約定被告淇堡公司就出售貨物所得款項,預先開立期票交付原告,以擔保貨款之交付。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及同年七月間,先後出資一百五十萬及四十萬元,經由被告淇堡公司進口兩批記憶枕,約定被告淇堡公司最遲應各於九十四年九月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銷售完畢,分別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貨款予原告,且被告淇堡公司為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亦先後交付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中興銀行、面額均為三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六紙支票;及發票人為被告淇堡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予原告。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之前,被告淇堡公司確有依約順利出售貨物,並兌現所交付之支票,惟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貨款之如附表㈠所示、面額總計一百零八萬元之四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淇堡公司及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六十萬元貨款部分,係由被告甲○○開立支票支付,故此部分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㈡被告甲○○另持被告淇堡公司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三紙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依約先後將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匯入被告甲○○設於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如附表㈡所示三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淇堡公司及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淇堡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淇堡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四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一○、一二至一七、二○至二三、二五至二七、五五至六○、六七、九四、九

五、一○四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唯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淇堡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書約定被告淇堡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銷售記憶枕完畢,將銷售貨款給付原告,則原告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淇堡公司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又被告甲○○開立如附表㈠編號一、二所示面額總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擔保上開貨款之交付,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且被告淇堡公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清償責任,其中六十萬元部分,與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六十萬元票款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同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內免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擇一本於債務不履行、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淇堡公司給付四十八萬元暨法定利息;另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淇堡公司或被告甲○○給付六十萬元暨法定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淇堡公司簽發如附表㈡所示面額總計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三紙支票,係為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故於支票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甲○○所負前開借款債務間,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則被告淇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債務,與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或被告淇堡公司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暨法定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㈠:(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臺幣) │  │├─┼─────┼──────┼─────┼──────┼──────┼──────┤│一│甲○○ │中興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九十四年九月│三十萬元 │CSB○七二││ │ │赤崁分行 │月三十一日│六日 │ │四六○五 │├─┼─────┼──────┼─────┼──────┼──────┼──────┤│二│甲○○ │中興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九十四年十月│三十萬元 │CSB○七二││ │ │赤崁分行 │月三十日 │十一日 │ │四六○六 │├─┼─────┼──────┼─────┼──────┼──────┼──────┤│三│淇堡名店貿│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萬元 │CG七八四七││ │易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一月三十日│十二日 │ │五○三 │├─┼─────┼──────┼─────┼──────┼──────┼──────┤│四│淇堡名店貿│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萬元 │CG七八四七││ │易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二月三十一│十二日 │ │五○四 ││ │ │ │日 │ │ │ │└─┴─────┴──────┴─────┴──────┴──────┴──────┘┌─────────────────────────────────────────┐│附表㈡:(支票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臺幣) │  │├─┼─────┼──────┼─────┼──────┼──────┼──────┤│一│淇堡名店貿│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九十四年八月│七十五萬元 │CG七八四七││ │易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月二十日 │二十二日 │ │五八二 │├─┼─────┼──────┼─────┼──────┼──────┼──────┤│二│淇堡名店貿│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九十四年九月│六十三萬一千│WA六六三七││ │易有限公司│運河分行 │月三十一日│十二日 │二百元 │一五○ │├─┼─────┼──────┼─────┼──────┼──────┼──────┤│三│淇堡名店貿│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九十四年十月│三十萬元 │CG七八四七││ │易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月十六日 │十一日 │ │五○一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