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 被告
-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符玉章 律師
乙○○
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A、B、C三建物(下稱系爭三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一八五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五八一八三,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三號等七十七筆建物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一一○六○、一一○六一、一一○六二及一一○六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時,卻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建物一併查封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點○○四六七○公頃、編號B面積○點○○三八六六公頃及編號C面積○點○○四○二六公頃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建物非原告所有,應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建設公司)及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其用途各為「健身房」、「會議室」、「管理室」,依據交易觀念,亦未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獨立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三建物均坐落於臺南市○○○段四三六之五地號上,面積及用途分別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四六七○公頃,平時二十四小時均有「賜伯寶座大廈」保全人員在內負責區域內之警衛,作為管理室使用,內部另有以水泥牆隔間,作為住戶會客室使用,管理室之大門均面對中庭,須均經由中庭始能進出,通行於外面馬路,東側與大樓中庭東側靠側之樑柱相連接,並位於車道正上方;編號B部分,面積○點○○三八六六公頃,係大樓住戶平時用以開會之場所即會議室,如住戶個人欲使用,可以承租之方式為之,所付租金由管理委員會充作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會議室之西側及南側與主建物相連接,其餘周圍是以木板搭蓋,有一門扇面對中庭可出入,如欲與對外馬路聯絡,須從大樓大門進出,會議室之屋頂未與中庭之頂蓋相連;編號C部分,面積○點○○四○二六公頃,為大樓住戶健身使用即健身房,不對外開放,亦無對住戶收費,健身房的門平時均為開啟狀態,健身房西側、南側與該棟大樓相連接,健身房係以木板地板鋪設,除與大樓建物相連接部分外,其餘周圍之下半部是以水泥搭蓋,上半部是以木板搭蓋,對外以一道門面對中庭出入,如欲與對外馬路聯絡,須從大樓大門進出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八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圖(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九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健身房、會議室、管理室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包含在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執行標的物原使用執照及共同使用建物謄本登記範圍內之事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圖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誤予查封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三建物是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三建物中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管理室及會客室,與主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一八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賜伯寶座大廈」)間,無論由外觀或內部構造予以觀察,均得加以區別,應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編號B部分及C部分,則分別為會議室及健身房,雖此二建物之西側及南側與上開主建物相連接,然其內部尚非與上開主建物共用牆面,外圍均有以木板或水泥隔間,且天花板均未與上開主建物相連接,而另有裝潢區隔,並均有設門扇,而得與上開主建物相區別,此有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四頁),參照上開說明,編號B部分會議室及C部分健身房,既可與上開主建物相區別,即應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㈢又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履勘系爭三建物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平時二十四小時均有「賜伯寶座大廈」保全人員在內負責區域內之警衛,作為管理室使用,內部另有以水泥牆隔間,作為住戶會客室使用;編號B部分,係大樓住戶平時用以開會之場所即會議室,如住戶個人欲使用,可以承租之方式為之,所付租金由管理委員會充作公共基金之一部分;編號C部分,為大樓住戶健身使用即健身房,不對外開放,亦無對住戶收費。且系爭三建物欲對外聯絡,均須經由大樓中庭,由社區大門進出等情,有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四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本院審酌系爭三建物之對外通行情況,均須透過上開主建物大門進出,不具直接性,且系爭三建物之使用機能,向來係提供「賜伯寶座大廈」住戶使用或提供安全警衛使用,不對外開放,性質上類似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效用係經常性、繼續性、附隨或幫助主建物之效用而存在等情狀,爰認系爭三建物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三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一八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賜伯寶座大廈」)係作一體利用,而從屬於獨立之上開主建物而存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屬上開主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有權應屬上開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亦即系爭三建物之所有權,應屬上開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永福建設公司既為該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三建物即亦屬於永福建設公司債務總擔保之範圍。而本件被告為永福建設公司之債權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永福建設公司所有之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即「賜伯寶座大廈」中之七十七筆區分所有建物),該查封之範圍當然包含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三建物,故系爭三建物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執行事件查封效力所及之查封標的,被告自得併就系爭三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三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以所有權排除本件保全程序之執行,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