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1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譽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譽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譽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丙○○、戊○○為共同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屆期後又展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三,按月計付利息,嗣後並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兩造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覆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其義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譽公司、林鴻達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擔任共同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屆期後又展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三,按月計付利息,有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被告大譽公司、林鴻達及戊○○除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外,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即全部視為到期,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亦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借據第五點載明無訛,而原告大譽公司尚欠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復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冊影本一紙及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紙在卷足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大譽公司、林鴻達及戊○○為債務人,而被告乙○○○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清償,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譽公司、林鴻達、戊○○及乙○○○連帶給付原告一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