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林佩儒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訂購單向原 告表示欲購買PVT-CFI貨品10萬片,經原告承諾並進行生產 ,其後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 日分別給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PVT-CFI貨品予被告,而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之貨品並已付款完畢,惟93年7 月21日所交付之貨品因部分有外觀包裝的問題、部分有異常問題,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原告該批貨品有 瑕疵,將貨品5萬元全數退還原告,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請重新整理,為此原告於收到通知後於一週內即針對開批貨品重新檢測,且對不良品及瑕疵予以更換維修,於93年9月14日重新將該批貨品寄送被告,並於 94年9月15日送抵被告公司簽字收受。然被告於收受該批貨 物後,經原告向其請款,被告竟空言早已解除契約,而拒絕支付貨款85萬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4月19日以訂購向原告訂購PVT-CFI貨品10萬片,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回,雙方以此訂購單交易。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交付1萬片、4萬片及5萬片之貨品與被告,顯然已逾訂單上之需求日。被告雖然支付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之貨款,但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貨品檢驗不合格, 並於93年7 月29日通知原告該批貨品有瑕疵而全數退貨,且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與補貨。被告確 實於93年8月3日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傳來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總數5萬片,但原告並未依約 於93年8月3日交貨,被告遂以電話通知原告,依訂購單之條款B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 ,賣方不得有異議,而取消該筆交易,然原告仍於93年7月 14日交貨予被告,被告立即退回發票並通知原告將貨品運回,但原告又於93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寄給被告,被告仍以此交易已取消為由,通知原告將貨品運回,惟原告要求將此批貨品暫時放置於被告處,再進行處理,但迄今原告仍未運回,被告依據訂購單條款B之規定取消該筆交易,即無給付貨 款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9日簽定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PVT-CFI貨品10萬片,金額共170萬元,約定需求日期為93年5月2 日,如因交貨延誤,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以致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貨品雖經被告驗收,但因品質不良致使產品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原告也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被告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㈡原告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 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I與被告,其中93年7月21日 所交付之貨品因部分有外觀包裝問題及部分有異常問題,經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將5萬片貨品退回原告。 ㈢被告於93年8月3日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說明確認重工完成,總數5萬片。 ㈣被告就原告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交付之5萬片貨品 業已交付價金予原告。 ㈤原告於93年9月14日重新將為被告退回之5萬片貨品寄送被告,並於93年9月15日由被告收受。 ㈥原告的客戶抱怨通知單上客戶要求事項欄有記載「退貨數量五萬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前,需送『客戶抱怨改善報 告』日期93年8月3日以前。」,原告並於93年8月3日傳真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8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就原告於93年7月21日所交付之5萬片貨品經被告退貨後,是否有約定補貨日期為93年8月3日前?原告有無交付貨物遲延?㈡如有遲延交付,被告是否已據此主張取消訂單?茲分述如下: ㈠觀之兩造93年4月19日採購合約之約定,固有記載「需求日 期93年5月2日」、「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時,買方得取消訂單並提出賠償」等情,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工程師蔡坤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訂購單係伊傳真予原告公司,訂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數量及時間,原告公司是等候伊公司通知後再交貨,而原告公司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93年7月21日分別交付1萬片、4萬片、5萬片之PVT-CFI, 是依被告公司之要求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但第3次所交付 之5萬片PVT-CFI為伊公司之品管驗出不良情形,品管人員有通知伊要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原告主張訂購單內「需求日期93年5月2日」之記載,並非兩造履行期限之約定乙節,尚非無據。參以被告就原告於訂購單所載需求日期後之93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所交付之共5萬片PVT-CFI均已收受,並給付價款完畢,足見93年5月2日並非兩造履行期限之約定甚明。 ㈡原告於93年7月21日交付予被告之5萬片PVT-CFI因部分有外 觀包裝問題及部分有異常問題,經被告於93年7月29日以電 子信函通知,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 並將5萬片貨品退回原告,原告於9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之矯正及預防措施處理單予被告,確認退回之5萬片PVT-CFI已重工完成,且經原告人員抽驗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退回之5萬片PVT-CFI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8月3日,原告則主張被告僅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 異常防堵及處理方式,並未要求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93年8月3日是原告公司內部處理之期限,並非約定之交貨期限等語。查被告公司93年7月29日由品保部楊雅雯發出,收 件者為晟鈦己○○,主旨:晟鈦07/27進貨之CF Card PCBA 不良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晟鈦鄭先生您好貴公司於07/27出貨之CF Card PCBA有5pcs外觀不良 (如附件檔),敝公司資材部會與您聯絡後續退貨流程。另⒈請貴公司將PCBAFail處&數量相同,包裝於同一袋,以利後續製程⒉請注意PCBA 有輕微彎曲現象,請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 謝謝。」,而附件檔則係CF Card進料檢驗不良之異常通知 單,內容於異常矯正處理對策有「此批退回,請晟鈦注意此異常現象且sorting,並請回覆異常處理」,於不合格品處 理部分則有「退回」等文字,依上開文件內容,被告僅要求於一週內即93年8月5日前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式,並未要求原告補貨期限為93年8月3日,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管部門通知伊原告之貨品有不良情形要退貨,伊即與原告公司聯絡,告知退貨並請原告公司重新檢驗於一週內補貨,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僅要求於一週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情形,是品管部門要求之處理情形,伊採購部門則是要求原告於一週內補貨,否則生產線會斷線,故伊要求原告分批補貨並於93年8月3日前完成補貨,而93年8月3日原告仍未補貨,伊向主管丙○○反應,並再以電話聯繫催促原告公司交貨,直至93年8月2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必再交貨 ,原告於93年9月份將貨品寄到公司時,公司即將發票退回 ,並連絡原告公司取回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 然證人戊○○為被告之工程師,此為證人所自承,與被告間利害關連密切,所述原難期待真正。參以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採購課長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保部門會對收到的貨物作檢驗,如有問題會通知廠商並告知採購部門,通常品保部門發出異常處理單後,會要求對方於一定之期間回覆,而廠商回覆異常處理單後,亦會告知可以出貨的日期,本件訂單一直是戊○○處理,戊○○曾告知伊謂原告公司7月 份的貨品沒有通過品保而退貨,伊印象中並沒有要求戊○○就退貨部分取消訂單,抑或指示戊○○要求原告不要再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證人丙○○既為證人戊○○ 之主管,而採購部門之事務須經由主管丙○○指示戊○○辦理,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則主管丙○○未曾指示戊○○取消訂單,或通知原告不再不補貨,身為下屬之戊○○豈會擅自通知原告取消訂單或不再補貨?是證人戊○○證言之可靠性實值懷疑,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於93年8月3日回覆之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中所附原告晟鈦公司客戶抱怨通知單之內容有記載「客戶要求退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等文,而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於93年8月3日補貨云云。惟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其要求原告於7日內回覆異常防堵及處理之方 式並完成補貨,則其要求之7日補貨期限應係93年8月5日, 而非93年8月3日,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93年8月3日為交貨期限乙事,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處理被告公司之訂單,交貨時間是等待被告通知,伊有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退貨,但並沒有提到交貨時間,客戶抱怨通知單上記載之93年8月3日是伊要求內部人員重新檢驗完成的日期,並不是被告公司要求交貨的期限,伊是要求公司內部於93年8月3日重工完成等候客戶通知交貨,在伊93年9月底 離職前均沒有接到被告交貨的通知,亦沒有接到不要再送貨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觀之原告公司寄送予被告之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及客戶抱怨通知單之內容,均係記載原告公司處理客戶抱怨之流程,並有原告公司各部門處理人員之核章,可知該等文件應為原告公司內部處理之文件,衡情,倘93年8月3日確是被告要求之交貨期限,原告為準時交付貨物,必定預計運送期間而要求內部人員須於93年8月3日前數日完成所有改善作業,實難想像未預估運送期間而要求內部人員於交貨期限完成檢驗即可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客戶抱怨通知單客戶要求事項欄內記載之「客戶要求退貨,數量50000pcs,補貨日期93年8月3日」係原告內部人員重新檢驗完成之日期,並非被告要求之交貨日期乙節,尚非無稽。 ㈣況且,本件訂購契約關於兩造交貨之模式,係原告依被告通知之時間及數量交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93年8月3日回覆被告矯正與預防措施處理單情形及退貨之5萬片PVT-CFI已重工完成,即係告知被告,原告可以隨時出貨,並等待被告通知等情,核與兩造之交易習慣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依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退貨之5萬片PVT-CF有約 定交貨期限為93年8月3日,則原告主張該退貨部分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等情,應堪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未定給付期限者,須經債權人催告未為給付,債務人始陷於給付遲延。兩造就退貨之5萬片PVT-CFI既未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俟被告催告而原告未為給付時起,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曾催告原告交貨之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故其所辯原告於93年8月3日以後交付之5萬片PVT-CFI已陷於遲延,且該部分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㈥至被告主張退貨部分已取消訂單云云。姑不論被告有無取消訂單之權利,其所舉之證人戊○○與丙○○之證詞互有齟齬,已難採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㈦綜此,兩造間就退貨之5萬片PVT-CFI既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已於93年9月14日交上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於93 年9月15日收受,則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買賣 標的,被告依約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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