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千議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原麟易鴻家品成業股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千議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麟易鴻家品成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千議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3筆金錢,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依兩造間增補條款約定書之記載本件利率是按照原告公告的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6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97年8月1日。詎被告千議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千議生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是於94年4月1日開始未繳利息,依照原告公告之利率變動表94年1月17日到同年4月14日的基準利率是百分之3.54,故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1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上開3筆金錢,至94年3月止,年息均為百分之5.93,而借據上年息百分之6.09並非被告筆跡,是原告事後填寫;且被告因經營不善,已無力負擔本件債務,原告卻又請求違約金,實有悖常理,因此,本件債務之利息應以簽約時之年息百分之5.93計算始為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3份及約定書2份暨基準利率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均具狀辯稱: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93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1份為證,然該查詢單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其真偽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2條上載:本件借款利率依簽立之增補條款約定書辦理等語,而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第1項係稱:本貸款利息同意自92年8月1日起,按乙方(即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6.09)按月計付,並於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該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均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且被告並未否認該簽名、印章之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舉證推翻該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之記載,自堪信原告所提出該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之記載為真正。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利率變動表94年1月17日到同年4月14日的基準利率是百分之3.54,被告係於94年4月1日起開始未繳納本件債務,因此,其應付之遲延利息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4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6,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14,因此,被告抗辯稱本件借款利息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93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98,478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