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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金龍王國忠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 律師
被告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堡公司)因資金週轉,向原告多次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零九百一十元,並前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擔保,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支票,除由被告淇堡公司擔任發票人外,另由被告乙○○擔任背書人;且除上開多筆借款外,原告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應被告淇堡公司之要求,匯款九十二萬五千元借貸予被告淇堡公司,惟不僅如附表所示擔保用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淇堡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亦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淇堡公司、乙○○清償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件、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六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淇堡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淇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四、八、九所示面額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及被告淇堡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面額共計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六紙,俱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淇堡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淇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背書人│備考│├──┼──────────┼──────┼──────┼──────┼─────────┼─────┼───┼──┤│ 一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九十四年八月│ 七十萬元 │CG0000000 │乙○○│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 │ │ │ │├──┼──────────┼──────┼──────┼──────┼─────────┼─────┼───┼──┤│ 二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CG0000000 │乙○○│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九日 │ │ │ │ │├──┼──────────┼──────┼──────┼──────┼─────────┼─────┼───┼──┤│ 三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九十四年九月│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CG0000000 │乙○○│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九日 │元 │ │ │ │├──┼──────────┼──────┼──────┼──────┼─────────┼─────┼───┼──┤│ 四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九十四年八月│一百八十萬元 │WA0000000 │無 │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二十九日 │ │ │ │ │├──┼──────────┼──────┼──────┼──────┼─────────┼─────┼───┼──┤│ 五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九十四年八月│一百五十萬元 │CG0000000 │乙○○│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二十九日 │ │ │ │ │├──┼──────────┼──────┼──────┼──────┼─────────┼─────┼───┼──┤│ 六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九十四年八月│三十萬元 │CG0000000 │乙○○│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 │ │ │ │├──┼──────────┼──────┼──────┼──────┼─────────┼─────┼───┼──┤│ 七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九十四年九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CG0000000 │乙○○│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九日 │ │ │ │ │├──┼──────────┼──────┼──────┼──────┼─────────┼─────┼───┼──┤│ 八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九十四年九月│三萬三千元 │CG0000000 │無 │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九日 │ │ │ │ │├──┼──────────┼──────┼──────┼──────┼─────────┼─────┼───┼──┤│ 九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九十四年九月│四萬二千元 │CG0000000 │無 │ ││ │ │延平分行 │三十一日 │九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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