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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興龍電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計付新台幣參佰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牌告利率表、借款餘額電腦資料、商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負擔之利率及各項費用資料、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貸、信用卡、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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