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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訴字第1267號
- 原告
- 奎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告
-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6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訂立本院卷㈠13頁交貨統計表中編號6至8項貨物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品名為Zemi21守護神,單價每顆4,000元,共200個,總價金為80萬元,被告已受領前開貨物。
(二)兩造於93年1月30日訂立本院卷㈠35頁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採購合約(下稱系爭GPS契約)。約定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型號為FGPXMO161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接收器模組,數量共50萬個。
(三)原告公司在93年11月24日之前始終未簽發任何GPS貨款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迄今亦未依93年1月30日GPS契約交貨予原告。
(四)本院卷㈠74頁進口報單左下方記載為和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係由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己○○要被告直接出貨給和諧公司,才記載和諧公司名稱。
(五)被告台北分公司沒有設備可供驗收系爭GPS貨物。
(六)本院卷㈠40頁之1,100萬元支票因為原告在94年4月20日向警方報案遺失,以致於在94年6月20日被告提示時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予以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訂立貨品型號為Zemi21守護神、GP Star1580,交貨日期、品名、數量及單價分別如本院卷㈠第13頁統計表第2項至第8項所記載之買賣契約。經原告依約分次交貨且被告收受後,被告迄未支付貨款,扣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65,610元之貨款等語。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統計表第2至5項貨物,辯稱:係訴外人乙○○向原告買的,與被告無關;另伊雖有收受統計表第6至8項部分,但因原告於93年1月30日向其購買GPS接收器模組,原告遲未交付貨款支票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
1、兩造間就本院卷㈠第13頁原告交貨統計表中,編號2至8項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告有否收到貨物?
2、兩造所簽立之GPS合約,是否有經過本院卷㈠69至71頁文件有效變更?
3、兩造所簽立之GPS合約,嗣後是否合意變更替代方案為以訴外人顥蓉公司、賀通公司名義於93年9月及12月出售系爭GPS合約型號相同之貨物予原告?
4、被告主張因系爭GPS合約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爭點1、部分:
1、系爭統計表編號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提出出貨單、託運單及簽收單影本各一紙,及94年4月29日客戶對帳單一紙在卷為憑。被告雖就編號2、3項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託運單及貨運簽收單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出貨單右下角簽收處空白,貨運簽收單未載貨品名稱,不足證明所送為系爭貨品。經查:託運單之貨物收件地址記載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路16號之被告公司地址,參以原告所提出貨運公司留存經被告公司人員楊素真及田慧君簽名之收據,自堪信系爭貨物已送達被告處所;再者,原告提出94年4月29日原告之客戶對帳單上,被告公司廠務經理許家禎就該部分並未爭執未收受系爭貨物,堪信系爭貨物已送達被告處,並經被告受領,如被告抗辯其受僱人所受領之貨物非系爭貨物,自應舉證證明,不容空言否認,應認原告抗辯不足採信。
2、系爭統計表編號第4項、第5項部分:此部分被告經證人即前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乙○○到庭陳述:編號4、5出貨單右下角之David、編號第4項之出貨單記載賀通科技及其統一編號等字樣,均為其所簽署;其係以個人名義去原告公司拿貨,該兩張出貨單之貨款於93年底皆已現金付給原告副總丙○○等語(參本院卷㈡118頁),上情亦經原告於95年9月12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表示,就乙○○證稱其所簽收之貨物為其個人所購買之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171頁)。
3、系爭統計表編號第6項至第8項部分:被告自認就原告所主張之編號6至8項買賣契約存在,且貨物已經其受領,尚積欠原告80萬元貨款,然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又抗辯兩造間屬寄賣性質,截至目前仍有58台尚未售出,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此部分之價金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不僅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法院本得不予審酌之情形外,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始終自承兩造有編號6至8項買賣契約存在,且尚積欠該部分之貨款,並主張兩造曾約定以9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採購之GPS貨物所欠之貨款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61頁),顯然對尚積欠此部分貨款一節已經自認,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推翻前詞,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其撤銷自認尚難謂為合法。再者,被告抗辯起所購買貨物之單價4,000元為含稅價格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係載明單價「4,000元」、「未稅」等字,並經被告人員許家禎簽名確認,故買賣單價4,000元應屬未稅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4,000元係含稅價格,自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需再加上百分之5之營業稅,核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統計表中編號2至8項買賣契約中,除原告不爭執之第4項、第5項買賣契約係訴外人乙○○個人所購買者外,其餘均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已受領貨物,故就其餘部分,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852,600元(含稅)。
(四)關於爭點2、部分:
1、被告以兩造之系爭GPS合約中,被告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並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0日訂立系爭GPS採購合約,第1次預定交貨日期本為93年5月15 日,型號為FGPXMO161,單價20美元,預定交貨數量5萬個,嗣後兩造於93年4月22日將合約原定第1次交貨日期,更改為93年5月25日,交貨內容更改為數量3萬5千個,單價22.5美元,貨品型號為FGPXMO162(含天線),數日後兩造再度更改並確認交貨期限為93年5月30日,並提出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採購合約(見本院卷㈠35頁)、交貨時程(見本院卷㈠38頁)、交貨時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69頁)、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㈠70、71頁)為證。原告則主張其於93年2月1日即解除總經理己○○之職務,己○○於交貨時程協議書及訂購確認單上之英文字樣Paul之簽名係無權代理,其所簽署之文件無法拘束原告等語。
2、按,經理人者,為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事務之ㄧ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原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本來就負責管理業務部門,於93年2月1日被免除總經理職務後,總經理職位從缺,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等情,為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99頁);己○○並證稱:伊被免除總經理職務後,在業務方面仍有權利幫公司簽合約,基本上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對外合約均由其代表簽立,但還必須蓋公司大小章,這是伊任總經理前即必須踐行之程序,執行系爭GPS合約是伊之業務範圍,伊之對口單位是乙○○等詞(見本院卷㈡100頁),參以證人即當時為被告總經理特助乙○○證陳:己○○簽本院卷㈠69至71頁協議書及附約時並未表明其無權代理簽約,且己○○本來就是總經理,主約也是他主談的,簽該3份附約時也還是總經理,主要是原告要求更改交貨期限,直到93年11、12月才確定己○○無法執行系爭GPS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119、121頁),及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丙○○到庭證述:己○○被免除總經理職務一事,有口頭通知業務往來公司,但不記得是通知何公司等詞(見本卷㈠113頁)。顯見被告方面於簽約時仍認己○○為原告有權代理人,而己○○亦認為其有權代理原告公司,且己○○在直至93年2月1日後,既仍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就公司對外與其他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本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一切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兩造間交貨時程協議書、訂購確認單上Paul之字樣,為其所親簽亦經其確認無訛,則兩造間之系爭GPS合約交貨期間確已合法有效變更為93年5月30日,數量為35,000個、單價為22.5元美金及付款方式應以本院卷㈠71頁訂購確認單約定之內容為據。原告主張己○○簽署系爭合約附約係無權代理一節,尚難採信。
(五)關於爭點3、部分: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GPS合約母約第7條「付款條件」及己○○、乙○○分別代理兩造簽署之交貨時程協議書、訂購確認單等件(見本院卷㈠69至71頁)載明:原告(買方)應於每批交貨日期30日前,依雙方議定當批交貨數量、金額,開具當批交貨日後三十日內到期之公司支票予乙方等語,本件原告不否認其未依約開具上開貨款支票,僅陳稱:被告並未交貨云云,惟查,依上開契約約定,兩造間既已書面確認第1次交貨時程如本院卷㈠71頁訂購確認單,原告即有先為給付支票之義務,其未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貨,應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系爭GPS合約嗣後經兩造協調,合意以顥蓉、賀通2家公司之名義共出貨40,000個給原告,並經原告給付貨款完畢,故系爭GPS合約已因上開替代方案履行完畢,被告對其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並提出準備書㈢狀所附之證物(含中文譯本)、及95年9 月14日補充意見狀所附證據為證。經查:
(1)被告固不爭執嗣後有出貨給顥蓉、賀通2家經銷商共40,000個,惟辯稱:伊有出貨給經銷商,至於經銷商要出貨給何人,與被告無關等語,查證人乙○○到庭證述:93年6、7月後,我本來退出GPS合約之執行,但因我與原告韓國總公司老闆很好,我就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韓國母公司拿新的訂單,韓國母公司要求出貨給在台灣的原告原告,但被告又不同意與被告公司做生意,於是我就跟被告公司丁○○總經理協調由經銷商名義出貨,本來有找顥蓉公司,後來改由賀通公司,貨物規格型號均與系爭GPS合約所載之貨物相同,貨款也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㈡120、121頁);又經本院訊及「為何再到原告韓國母公司接洽訂單」,證人乙○○答稱:「因未過當時還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只是貿易商,後面才是真正買主,總經理要我是跟真正買主談,不要管原告的事,所以我才去韓國找真正買主,目的就是要清庫存,把這50萬套(系爭GPS合約所賣)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121頁),再參諸證人己○○證稱:‧‧‧直到九十三年十月原告才又跟被告購買原來GPS合約40,000個貨物,後續乙○○與韓國總公司談的四萬個其實與系爭GPS合約視同一筆貨等詞(見本院卷㈡102、125頁),及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證稱:‧‧‧至於我們是希望原告公司再購買4萬個產品,才能跟董事會交代等詞(見本院卷㈠112頁),足認原告在未履行系爭GPS合約所約定先行給付貨款支票之義務後,被告為了將系爭GPS合約貨物出售,而於93年9月間另找買主(即原告韓國母公司),經原告韓國母公司要求出貨給在台灣之原告公司,被告再以灝蓉公司、賀通公司名義出貨給原告公司,復從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56頁),不論是原告或被告,渠等均有解除系爭GPS 合約之意思甚明,否則被告豈有不請求履行交付貨款支票之下,而另尋買主之動作!至被告主張其已備妥15,000 個貨物,價金合計11,866,188元,經催討原告始於93年11 月間始交付面額1,100萬元支票(己○○所交付)云云,固舉發票、支票及被告總經理丁○○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㈠39、40、106頁),然上開支票業經原告否認印章之真正,而證人己○○雖自承擅自簽發支票,惟證陳上開1,100萬元支票係交付給丁○○用來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40, 000個GPS貨物貨款(即灝蓉、賀通公司名義出貨),黃間生有答應若貨款付清,應將支票還給己○○,但丁○○沒有歸還,丁○○亦知道上開支票印章不對等詞(見本院卷㈡100、102、124、125頁),則兩造主張上開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顯然迥異,惟無論如何,被告仍不能僅以其持有己○○所交付之支票即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GPS合約之意思,佐以被告更將系爭貨物另尋買主出售,至少應有解除系爭GPS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堪認系爭GPS合約應已於93年9月間合意解除。
2、至原告主張兩造嗣後有合意改由灝蓉公司、賀通公司出貨之替代方案履行系爭GPS合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乙○○證稱其與韓國母公司談的時候,並未提到此為系爭GPS合約之替代方案(見本院卷㈡123、124頁),故本院雖認定93年10月及12月間,被告以顥蓉、賀通公司名義交付予原告原系爭GPS合約相同之貨物,堪認兩造原GPS合約合意解除,已如前述,然依原告所提證物(包括之前溢付款之抵銷)均尚不足以證明後來40,000個GPS出貨行為係原93年1月30日所簽GPS合約之替代履行方案,僅能認係兩造嗣後另外合意成立之新契約而已,況原告提出其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明白記載兩造GPS合約於2004 年9月已合意解除,實難認該契約與原來之GPS合約具有同一性,故原告主張已履行原系爭GPS合約,尚難採信。
(六)關於爭點4、部分:系爭GPS合約雖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然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先行交付貨款支票,被告因此無法交貨與原告,惟被告早於93年5月即完成報關完稅,其為履行系爭GPS合約,陸續所為龐大之採購、進料、售貨等準備,已花費新台幣2億元以上,依電子零件組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期淨利至少為百分之10,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至少為100萬元美金;且其為出貨35,000個貨品,報關繳稅合計繳納1,329,848元,其為此受有相當損害,並就此等債權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固據提出進口報單、匯款聲請書、同業利潤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72至75、80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2張,其中1張進口20,000個GPS部分,買方為「和諧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日期為93年8月2日),另1張進口15,000個GPS部分買方為被告「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關日期為93年5月31日),原告則否認上開進口報關之貨物為系爭GPS合約之貨物,經查,依據證人即和諧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該進口報單上20,000個產品當時並沒有買主,之所以寫和諧公司是為了讓被告作進口報關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103頁),復據被告總經理丁○○證稱:95年5月底己○○叫我把2萬個貨物交給和諧公司‧‧‧,我還開了1 張發票給和諧公司,‧‧‧己○○說他願意找別的買主來買‧‧‧等語(見本院卷㈠106、108、109頁),參以該20,000個GPS報關日期係在93年8月2日,顯逾預定交貨期限甚久,且係因為己○○答應另找買主而報關完稅,非為要賣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因此次支出之完稅費用予原告債務不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所進口之GPS貨物已經嗣後於93年9、10月間以灝蓉、賀通2家公司名義出貨予原告,單價更由原約定之22.5元美金提高為23元美金,進口之貨物既已賣出,被告並已收受貨款,尚難謂被告為準備貨物而受有何損害。至被告主張至少受有100萬元美金之利潤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被告既已於93年9月間即有默示解除系爭GPS合約之情,嗣後並將貨物另行以經銷商名義出貨予原告,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因系爭GPS合約無法履行所受之利潤損失,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未提出確實之憑據以資證明,更況,系爭GPS合約原定貨物數量為500,000個,其第一次協議交貨數量僅35,000個,尚難以合約總金額來認定其可能造成之利潤損失,又被告為生產貨物所為採購、進料、製產等售貨準備,其準備之貨物亦有出售於其他交易對象之可能,實難認被告售貨準備所花費之開銷,於計算同業利潤標準後,皆認為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因之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採認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積欠原告852,600元貨款,扣除原告之前曾積欠被告之201,6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0,910元,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因系爭GPS合約所受至少100萬美金利潤損失及1,329,848元完稅費用之損害,提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0,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己○○有無代表原告公司簽發1,100萬元支票之權利),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