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兩造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原告提出約定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又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元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借款利率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利息,兩造並約定,借款人如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其義務,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坤元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期限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借款利率第一年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利息,有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兩造除約定依利率繳付利息外,公司如停止營業,即全部視為到期,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亦有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借據第四點載明無訛,而被告公司尚欠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復有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影本一紙在卷足佐,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坤元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甲○○及丙○○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丙○○連帶清償,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坤元公司、被告甲○○及丙○○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