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2號
- 原告
- 俐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2年3月起陸續以未經登記之「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名稱,向原告購買五金配件,迄今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34,833元,有出貨單可稽。又此債務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390號應訊時自認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109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