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琪苗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已解除委任),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