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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曜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立具借款契約書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曜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得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23,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93年8月12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2 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77,785元。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55,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78。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7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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