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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告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聯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奇美公司四廠之吊管工程,吊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19,775元,被告僅給付190,000元,餘款529,775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6張、簽收單104張、銷貨單1張、還款計劃書1張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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