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有權於94年7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戊○○為被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於94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7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鍋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鍋王公司)於94年5月18日 邀同被告乙○○、訴外人甲○○,陳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詎未依約繳款,尚 欠2,916,666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原告已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 ㈡被告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乙○○為脫匿原告對其連帶清償責任之追索,竟與被告戊○○通謀,將原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實為虛偽,該買賣行為乃為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求償,且已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被告乙○○或本於侵權行為法則(選擇合併)請求塗銷,為此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真,然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財務困頓,已無其他資產,其他共同債務人亦無財產或收入,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買賣登記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當予以撤銷,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於94年7月6日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⑵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戊○○與被告乙○○於94年7月6日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乙○○:94年7月6日晚上約7、8點左右,甲○○到被告戊○○中華路的住家,當時只有被告戊○○及甲○○在場,當天講好買賣的條件,隔天去育賢街邵鈺瑄的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的內容是約定以2,385,000元,94年7月7日匯款 2,285,000元到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廚寶公司)寶華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其中100,000元是代書費及契稅等費用 ,多退少補,增值稅是約定賣方給付,代書費用也是賣方給付,因為已經往來很久,互相信任,所以就當場把證件、權狀都留在那裡,土地上有古厝,是甲○○丈母娘家人的,當時有向買方表示過戶完之後會負責協調拆除交付事宜,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亦無意侵害原告債權。 ㈡被告戊○○:94年7月6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甲○○有拿權狀資料到育賢街宏偉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表示急需用錢要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談好為230幾萬元, 詳細價格我不記得,甲○○表示希望翌日匯款,我於94年7 月7日叫我女兒匯款220幾萬元至甲○○公司的帳戶,剩餘10來萬元是要付登記費用等等,本件買賣的增值稅及登記等費用約定誰負擔不記得了,因為是登記給被告丙○○,就沒有再過問,土地上有古厝,甲○○表示他會處理,故未保留較多尾款,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 ㈢被告丙○○:本件是94年7月6日晚上大約8、9點時,被告乙○○由其的哥哥甲○○代理,至宏偉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被告丙○○為其負責人)位於臺南市○區○○街313號之 處所,甲○○表示他們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廚寶公司)要週轉需要資金,要出賣系爭土地,因之前我們就有仲介與甲○○買賣過土地,系爭土地當時乙○○買受時是我們公司裡面的小姐幫他辦過戶的,王春全帶權狀前來,與我母親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登記私契、私契兩份,約定買賣價金為2,385,000元,尾款100,000元為稅金,代書費、印花稅各半,指定登記名義人未記載,約定由買方指定,被告並依約於94年7月7日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匯款2,285,000元入指定 帳戶,本件是我本人去送件的,過戶時是我本人當代理人(嗣改稱非其承辦,並表示不認識代理人鄭牧仁),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王春亦在外任何借貸關係,並無共串通謀,且事先不知被告乙○○債務情況,無意侵害原告債權。 ㈣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鍋王公司於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甲 ○○,陳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詎 未依約繳款,尚欠2,916,666元,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支付命令,已 於94年9月27日生送達效力,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乙○○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7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辦理登記手續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鄭牧仁。 ㈢被告戊○○於94年7月7日由訴外人即其女兒高菁霞代理匯款2,285,000元入廚寶公司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訴外人所有之三合院。 ㈤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假處分查封在案。 ㈥被告乙○○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已無資力可資清償債務。 ㈦訴外人甲○○另有於94年7月21日將坐落臺南縣安定鄉○○ 段1514地號土地(下稱15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8日,甲○○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隨同移轉,並未塗銷。 ㈧自94年06月01日起至94年07月11日止,以被告戊○○、丙○○名義匯入廚寶公司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如下:⒈戊○○,94年6月9日,匯入4,035,000元。⒉戊○○,94 年6月10 日,匯入3,000,000元。⒊戊○○,94年6月10日,匯入 2,817,500元。⒋戊○○,94年6月13日匯入2,925,000元。 ⒌戊○○,94年6月30日,匯入2,154,000元。⒍丙○○,94年6月30日,匯入950,000元。⒎丙○○94年7月1日,匯入 1,500,000元。⒏戊○○,94年7月7日,匯入2,285,000元。⒐丙○○,94年7月8日匯入500,000元。 ㈨以上並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第增值稅免稅證明、匯款委託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16、53至59、65、88至91頁),且有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檢送之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5、113至119及147至148頁),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41195號民事聲請卷、94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假處分執行 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戊○○間前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法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該買賣行為,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乙○○、戊○○間關於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 ㈡經查,有關本件買賣成立及價金交付之經過,有以下與常情不合之處,難認為真實: ⒈依證人甲○○到庭證稱:「94年7月6日晚上約7、8點左右,我到戊○○中華路的住家,當時只有我及戊○○在場,講好買賣的條件,隔天去育賢街邵鈺瑄的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告戊○○到庭具結稱:「94年7月6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記得,甲○○有拿權狀資料到育賢街宏偉公司,他表示急需用錢要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談好為 230 幾萬元,詳細價格、增值稅及登記等費用約定誰負擔,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丙○○到庭具結 稱:「94年7月6日晚上大約8、9點時,被告乙○○由其哥哥甲○○代理,至宏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313號之處 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40頁)觀之,彼此就契約簽訂之時間、處所陳述已不一致,且買賣(94年7月6日)事隔庭訊(95年2月9日)僅7個月,被告戊○○就買賣細 節竟多有遺忘,本件買賣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而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被告丙○○先稱:「……本件是我本人送件的,過戶時是我本人當代理人,……,我不認識鄭牧仁」(本院卷第41頁),嗣經本院提示登記資料,告以系爭土地本次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鄭牧仁,其方改稱「本件不是我送件的」(本院卷第43頁),一般人買受不動產,是否擔任辦理登記手續之代理人,應無誤記之理,況被告丙○○表示其係宏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司不動買賣業務,被告丙○○豈會對公司往來之登記代理人毫無所悉? ⒊又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土地上為三合院一角坐落,乙方同意甲方協調後再拆除」,第8條約定 「本件不動產限於94年7月30日移交」、第2、3條付款條件 記載「總價2,385,000元無定金之約定,第1次94年7月7日付2,285,000元,第2次過戶完付100,000元」等情,而被告丙 ○○陳稱:「之前為乙○○辦理買賣、過戶時就已經看過,故買受前沒有再去查看系爭土地的現況,三合院現在還在系爭土地上,已和三合院所有人談妥,同意拆除,可順利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但因被原告假處分故無法出售。」(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在買受有訴外人之三合院占用之土地前,未至現場查看、協調遷讓或繼續提供使用,且於地上物處理解決前,即給付大部分價金,僅保留100,000元,已與交 易習慣有違。 ⒋再證人甲○○與被告丙○○另有151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均避而不談,此由被告丙○○陳稱:「(問:94年7 月1日起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無交付其他的價金給乙○○或甲 ○○?)應該沒有,應該只有這一筆」等語可知(本院卷第97頁),證人甲○○證稱:「(問:94年7月至今除了系爭 土地外尚有無自被告丙○○、戊○○拿到其他的價金?)沒有賣其他的不動產,只有拿到這一筆的價金,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與其餘被告到目前為止最後一筆交易」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經本院提示15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資料後,被告丙○○改稱:「因有抵押借款,只有給甲○○100,000元或200,000元現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甲○○即證述:「無買賣價金直接由被告丙○○,由其負責清償抵押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就雙 方不動產交易次數,被告丙○○陳稱:「與甲○○兄弟交易2、3次」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甲○○證稱:「2、 3年間有5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98頁),均有不符,前述被告及證人之可信度亦值懷疑。 ⒌另被告辯稱不爭執事項㈢即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而被告丙○○亦在本院陳述:「(問:被告乙○○、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無積欠被告個人或公司金錢?)他們二人有欠我朋友錢,但與這些買賣無關,與他們的買賣關係、價金都清楚了,沒有未付款」等語(本院卷第97頁),證人甲○○證述:「(問:被告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只有土地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戊○○、 丙○○與訴外人廚寶公司間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匯款往來明細後,證人甲○○改證述:「(問:為何95年7月8日丙○○還匯款500,000元入該帳戶?)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是 丙○○與我買贈與品的貨款。(問:請陳述94年6月戊○○ 與丙○○匯款名目。)是我拿客票給被告戊○○、丙○○借款,拿來買原料,純粹是朋友幫忙,沒有約定利息,七月份以後有跳票,之前都有兌現,買原料要用現金,客票是四個月的票期,所以要向被告票貼。」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被告丙○○改稱:「(問:94年6、7月間除了系爭土地,與甲○○、乙○○、廚寶公司有何交易?)94年5、6月有向廚寶公司買贈與品,6、7月份付款,多少錢不記得,陸續都有再買,一次買多少不記得,要看帳才知道,也有1、200萬的,我們向廚寶買之後再賣給別人賺差價,其他的是甲○○拿客票來融資,利息先扣,客票都退票,94年6、7月欠多少要看帳才知道,現在甲○○還有欠款,欠多少不知道,甲○○是向我們公司借款,但公司是家族企業,為了避稅所以以個人名義匯款,94年6、7月間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餘是贈與品買賣及融資。(問:票貼的利息多少?)月息兩分至兩分半。(問:之前你陳述,乙○○、乙○○只有欠你朋友錢,與今日之陳述不同,請說明?)我今天是針對匯款資料陳述,公司是很多人共有,資金是很多人的,我說他們欠朋友錢是欠我們公司的金主,事情是我們公司經手的,所以負責要追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既兩造另有贈與品買賣及票貼之交易關係,則被告戊○○於94年7 月7日由高菁霞代理匯款2,285,000元入廚寶公司前開號帳戶之行為,即非即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 ㈢綜上,被告與證人甲○○間,就系爭買賣之細節,竟有上述前後及彼此互相間之不一致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別無他人見證,且於本院第一次庭期始依令提出契約書,再證人甲○○、訴外人廚寶公司與被告丙○○、戊○○間,彼此金錢往來頻繁,則該2,285,000元之匯款亦難為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交付之佐證甚明,是該賣賣契約難認為真實甚明。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 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台抗字 第47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為(選擇 合併)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與代位選擇合併)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依代位之規定,已有理由,此部分不再討論。 六、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