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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良昂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良昂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利息採固定計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5計算,按月固定計付,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良昂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4年1月20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向被告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1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2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良昂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良昂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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