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7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鴻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立具「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6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4年1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83,072元,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0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