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林佩儒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號3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丙○○ 號3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一六九之八、一一六九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佳地字第0七一九00號收件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一六九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一六九之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佳地字第0七九一四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寶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光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4日、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林惠娥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100萬元, 惟訴外人寶光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4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35,415元及 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於94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寶光公司、林惠娥及被告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4640號支付命令,且於9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詎被告丙○○於訴外人寶光公司自94年6月27日起未依 約繳付利息後,即於94年7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 鎮○○段1169之8、1169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再 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乙○○。 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時間分別是94年4月25日、4月26日、6月3日、6月15日、7月7日,均早於系爭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94年7月26日前,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為無償行為。 ㈢又被告乙○○於於答辯狀中陳稱其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其目的與抵押權之設定相同,均在擔保借貸,而依被告乙○○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亦早於被告丙○○、乙○○間於94年8月12日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法律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㈣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及 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4筆不動 產,但均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顯不足以擔保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又被告丙○○93年度之報稅資料雖有薪資、租賃與營利所得,惟金額合計僅有316,970元,且扣繳義務人 均為訴外人寶光公司,而寶光公司已倒閉,顯無法清償被告丙○○應付之債務。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設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時,被告丙○○己無資力清償所欠之債務,被告二人前揭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部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擇其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丙○○何時與原告訂定保證契約,於其向被告乙○○借款及嗣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 乃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告知,被告乙○○亦無從得知。而被告乙○○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陸 續以匯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借款予被告丙○○,金 額合計4,368,338元,另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予被告乙○○之事實,可證被告乙○○確有借款予被告丙○○,其與被告丙○○間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與移轉登記行為,係依社會上一般借貸買賣習慣辦理有關手續,被告丙○○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被告乙○○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丙○○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價金受償,或將所有權移轉被告乙○○,作為保障,且屬有償行為,並未損害原告權利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光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3 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林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惟訴外人寶光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35,41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聲請對 訴外人寶光公司、林惠娥及被告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4640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而被告丙○○於94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 ○○,再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 被告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查詢單、本院94年度促字第346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94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定 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及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 求回復原狀,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㈢若為無償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 元抵押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有償行為,於設定抵押權之情 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抵押權設定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於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4年7月26日為設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於95年4月4日答辯狀內陳稱:伊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 年7月7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丙○○,金額合計有4,368,338 元,被告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伊等語,並提出匯款傳票6張、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4張及被告乙○○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乙○○早於抵押權設定前數月即已借款予被告丙○○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參以一般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之情形,其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通常在緊接且相近之時間內,少有相差數月之久之情事。又依常情而言,債務人於借貸時並同時簽發票據為據者,該票據之票載發票日通常即為還款日,而觀諸被告乙○○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該等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7月7日及94年7月13日,均 早於抵押權設定前;另被告乙○○於該等支票到期後不久即向銀行提示兌領,亦有被告乙○○提出之退票理由單3張在 卷可參,足認該等支票支票載發票日應係被告二人約定借款清償之日期。綜觀上情,被告乙○○借款予被告丙○○時,並未同時要求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予伊,否則何以被告乙○○早於抵押權設定前3個月即借款予被告丙○○?又何以 借款清償期會在在抵押權設定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先有債務存在,而於事後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時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屬無償行為乙節,尚非無據。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信託的讓與擔保 (即擔保 信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為擔保債務,而為讓與行為,雖 名為買賣,惟雙方並無買賣之意思,其真正效果意思乃為讓與擔保。 ⒉查被告乙○○於95年3月2日提出之答辯狀內陳稱:被告丙○○為擔保其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使被告乙○○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所有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等語,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則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甚明。 ⒊又被告乙○○既自承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為擔保被告丙○○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4年7月7日間之借款,而系爭土地係於94年8月 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則被告間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時,應係為擔保過去已存在之債權,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被告乙○○雖抗辯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實具有對價關係,徒以其與被告丙○○間有借貸關係而抗辯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讓與擔保行為)為有償行為,尚無足採。 ㈢被告二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債務人以其財產無償為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使該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償,如因而致他債權人不能受滿足清償,自係有害及他債權人之債權。⒉經查,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丙○○93年度之財產資料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市○○區○○里○○路○段185號建物,與坐落臺南縣南化鄉○○○段第57-1地號、 57-2號地號土地二筆,惟前開安慶段土地為被告丙○○於94年6月20日所購買,且於94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而該筆房地土地公告現值為1,806,000元,房 屋現值為480,400元,合計為2,286,400元。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被告丙○○向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借款債權高達1, 600萬元,是以該筆房地既有高額抵押權負擔,而被告丙○○確實積欠臺灣銀行1,600萬元之債務 ,被告丙○○此部分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又上開菁埔寮段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分別為198,000元及238,800元,而該等土地已於93年8月19日、93年1月19日設定3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盧林秀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高於土地之現值,可見被告丙○○該部分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 ⒊又被告丙○○93年間雖有薪資、租賃、股利與利息所得,並投資寶光公司、晟紘建設有限公司、真有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上開薪資、租賃、股利與利息所得合計僅為318,142 元(180,000元+6,000元+1,170元+130,972元),扣除被告 丙○○必要之生活支出,顯無法清償被告丙○○之債務。另被告丙○○投資寶光公司、真有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價值僅為140萬元,且其中寶光公司即為原告之主債務人,該公 司自9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現已倒閉,被告丙○○ 於寶光公司之投資顯已不具財產價值,至被告丙○○投資真有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股份變現不易,價值不易估計,況被告丙○○於該部分之投資亦僅有800,000元,單就被告丙○○積欠原告及 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債務而言,即無法使該等債權受到滿足。⒋據上所述,被告丙○○除系爭土地以外之財產,並不足以使被告丙○○之債權人之債權受到滿足,而觀之系爭土地,其土地現值合計為5,182,888元,雖已經被告丙○○之前手於 93年2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4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觀之,如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時,於滿足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後,普通債權人尚有就其餘額公平受償之機會。茲被告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與移轉所有權(信託之讓與擔保)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堪認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信託讓與擔保)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併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信助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7月7日 │1,000,000元 │BM0000000 │ │ │ │ │安和分行 │ │ │ │ │ ├──┼──────┼─────────┼───────┼─────────┼────────┼──┤ │2 │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7月7日 │1,000,000元 │BM0000000 │ │ │ │ │安和分行 │ │ │ │ │ ├──┼──────┼─────────┼───────┼─────────┼────────┼──┤ │3 │寶光企業有限│中央信託局臺南分局│94年7月13日 │2,230,000元 │NH0000000 │ │ │ │公司 │ │ │ │ │ │ │ │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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