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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丁○○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付,嗣後本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四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僅返還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基準利率查詢表一紙及借據影本一紙、授信契約書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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