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笠緯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笠緯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玖百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笠緯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笠緯企業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笠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緯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8%計付,嗣後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之基準利率自94年7月15日起調整為年利率3.41%,故該日起應依年利率6.21%計息。詎被告笠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4日止,本金部分尚欠0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笠緯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額150000元之商務信用卡1張簽帳消費,約定被告笠緯公司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而被告笠緯公司至11月2日止共欠原告消費本金102 116元、利息1419元、違約金900元,合計104435元。依約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2日起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94年11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乙○○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若未按期繳款,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乙○○僅攤還至94年7月12日止、本金25985元,其餘未再償還,尚欠本金7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笠緯公司、乙○○、丁○○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商務卡申請書、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2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笠緯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笠緯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商務卡申請書、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2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17038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笠緯公司、乙○○、丁○○連帶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