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榮達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40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7日以91年票字第219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執前揭確定民事裁定,於94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 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 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於第三人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於94年5月 27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及 訴外人王榮達對上述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嗣於94年7月3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原告及訴 外人王榮達對上述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現仍執行扣薪中;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曾向被告查詢,被告曾傳真1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本票予原告審視, 原告始發現被告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及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參與對保,顯然上述原告之簽名、印文,係遭偽造;另被告所據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10 日,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間為94年5月25日,已過本票3年之時效期間,為此,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然據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民事裁定,於94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於第三人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於94年5月27日核發南院慶94 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上 述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嗣於94年7月3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原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上述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現仍執行扣薪中之事實不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榮達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657,408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並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 27日以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嗣被告執 前揭確定民事裁定,於94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於第三人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於94年5月27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上述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嗣於94年7月3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 命令,將已扣押原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上述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現仍執行扣薪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民事裁定,於94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及訴外人王榮達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於第三人尚邑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於94年5月27日核發南院慶94 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上 述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嗣於94年7月3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20128號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原告及訴外人王榮達對上述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現仍執行扣薪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洽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仍持續中進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即債務人主張被告即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 民事裁定,於該民事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該民事裁定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本票時效消滅)之事實,而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程序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民事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0年12月 10日,未載到期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據,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依據上述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所持上開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規定;而查被告所持上開本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10日,雖經被告於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因其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執 票人即被告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並未起訴,亦未開始執行行 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自本票發票日90年12月10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4年5月25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止,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債務人,以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依上所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係本於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90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述裁定所准許強制執 行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即 發票人亦已為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而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128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財產之 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