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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正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被告
辛○○
被告
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戊○○、辛○○、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戊○○、辛○○、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辛○○、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24現為百分之7.12(百分之3.88+百分之3.24),借款起訖日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8月5日拒絕往來,並自94年9月份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834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本案無意見,確實有這件借款,因為投資失敗,資金都卡住了,所以無法一次還款等語。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目前被告甲○○的精神狀況不太好,且被告甲○○的禁治產宣告並未撤銷,不知道被告甲○○有無簽名,不同意付款等語。

五、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戊○○、辛○○、庚○○部分: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暨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戊○○、辛○○所不爭執,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部分:

1、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4月29日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印,同意擔任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為證。惟查被告甲○○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2日裁定宣告禁治產,且迄今仍未撤銷之事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30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甲○○縱曾為上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因其無行為能力而無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正笙科技有限公司、戊○○、辛○○、庚○○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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