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原告
- 華凱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湧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湧福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迄至民國9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1,650,440 元,而湧福公司前就上揭貨款給付共同發票人為湧福公司及被告乙○○,並由被告甲○○背書,發票日為93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200,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上揭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向湧福公司發支付命令,湧福公司之部分乃告確定,而被告乙○○、甲○○因送達不到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而被告乙○○、甲○○與訴外人湧福公司依上揭條文及民法第272條規定乃成立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所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