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告
華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湧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湧福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迄至民國9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下同)1,650,440 元,而湧福公司前就上揭貨款給付共同發票人為湧福公司及被告乙○○,並由被告甲○○背書,發票日為93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200,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上揭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向湧福公司發支付命令,湧福公司之部分乃告確定,而被告乙○○、甲○○因送達不到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而被告乙○○、甲○○與訴外人湧福公司依上揭條文及民法第272條規定乃成立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所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