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陳杰正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樓及地、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項之應給付金額,被告等得以匯率三十三點七七折算為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丙○○2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為出口押匯之需要,乃邀同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委請原告給 予資金上之融通,嗣後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持其所簽發之匯票以及華南商業銀行為通知銀行而由香港恆生銀行簽發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139,500元,於94年9月15日簽立出口押匯申請書及保結書,向原告借款美金139,500元,約定 出押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點9及返還押匯款項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遲延履行時,按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押匯取得上開款項後,原告即持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單據向香港恆生銀行請求付款,惟付款銀行於94年9月21日以單據存有瑕疵為理由而拒絕付款,94 年9月22日原告以受拒付原因發付通知,要求被告正儕機械 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信用狀申請人儘速向付款銀行補正瑕疵並給予指示,然迄今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仍未加以理會,且又逃避債務不知所蹤;本件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於押匯時除依當時銀行外幣存放款利率水準年息百分之7繳 付12天出押利息,並預付美金120元國外費用及押匯手續費 用外,其餘部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按目前外幣存放利率水準為年息百分之8,依照出口 押匯質權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一次全部清償,依法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94年10月25日原告為催收記帳之方便,乃就被告預付美金120元實施抵銷,並按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第25條所示, 將抵銷後之實際借款本金美金139,380元,依當時匯率水準 33點77折算為新台幣貸款即新台幣4,706,863元,同時轉列 為催收款新台幣帳戶,故被告得以匯率33點77折算為新台幣作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對於原告之上述主張並不爭執,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否認(見本院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保結書、華南銀行信用狀通知書、匯票、拒付通知、出口結匯費用清單、外幣存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在卷,而被告正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丙○○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3人 間之出口押匯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