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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告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連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統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379,445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四紙(即94年3、4月份991,950元,94年5、6月份320,535元,94年7、8月份498,880元,94年7、8月份195,240元),以及於原告開立之請款通知單2張及送貨單23張上簽名,以為憑證。且原告就上開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業已收受被告所簽發支票3紙,以作為貨款之支付。詎被告事後僅清償300,000元,而餘款2,079,445元,其中部分款項經原告於前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其餘送貨單及請款通知單部分亦均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送貨單23紙、請款通知單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前開統一發票,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詢後函覆結果,該4紙統一發票業經被告申報為營業項目支出乙節,有該局95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50009598號函在卷足憑;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家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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