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坐落台南市○區○○段157、167、169等地號土 地(下稱分別稱系爭157地號土地、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5.5平方公尺、4891.13平方公尺、1521.6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就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原告10000分之2256、第三人邱素嬪10000分之37、第三人蔡應利10000分之3826、第三人盧嬌豔10000分之282、第三人呂錦濱30000分之 282 、第三人施樹蘭30000分之282、第三人莊金針30000 分之282、第三人魏翁昭治10000分之737、第三人王陳鶯 子1000 分之188,因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各共有人協議欲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將原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335.5平方公尺,即101.48坪) 分歸盧嬌艷、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再由該四人予以細分,成為現第157地號土地(面積167.75平方公 尺)歸盧嬌艷所有,現第157之1地號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歸呂錦濱所有,現第157之2地號土地(面積111.83三平方公尺)歸施素蘭所有(註:莊金針之持分併入施樹蘭之持分內,使施素蘭之持分增為30000分之564),惟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380.63平方公尺即115.14坪,尚有不足面積13.66坪。 2、將原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4891.13平方公尺,即1479.56坪),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鶯子等四 人,然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僅可分得4845.157平方公尺(即1465.66坪),其等已多分面 積13.9坪。 3、將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521.62平方公尺,即460.29坪),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按原告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合,應可分得1522.41平方公尺(即460.53坪), 尚有不足面積0.24坪。 4、就前揭分割方法致各方分得面積所有溢增及不足部分,各方間就面積增減部分,初步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9萬元,互為買賣,而有關分得土地價值不一,則各方間尚未為補貼。 (二)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協議分割事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7年1月間共同委託被告所共同經營「甲○○代書事務所」 辦理,衡以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暨財政部71年3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號函示等有關土地分割後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課徵等內容難以諉為不知,且明知本件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間僅約定就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差額以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就分割當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 現值不一,地價減少者並未約定價差補償。但被告卻於87年1月14日填具「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向地政機 關遞送分割登記文件時,於該契約書「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中,不實填載「差額有補償」字樣,並於同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遞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之右側空白處,不實註明「差額有補償」,且於該申報書亦分別填明各共有人分割前原持分現值與合併分割後取得現值,產生增、減現值之情形,致事後系爭3筆土 地為合併、分割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竟為原告,使原告原本已遭受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不利,又需再蒙受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 (三)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實屬差額無補償,此由以下情形可 知: 1、各共有人固有就該13.9坪面積之差額,以互為買賣之方式處理,惟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實際上未為補償,即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依當時土地之公告現 值計算,高於分割前持分土地總價值之共有人如蔡應利,並未將其差額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分割前持份土地總價值之共有人如原告。 2、再由被告丙○○於88年11月19日所書立之備忘錄之記載:「蔡應利、王陳鶯子、魏翁招治、邱素嬪等人於民國86年9 月6日所立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內容僅為土地分割,並未 提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故在共有物分割增值稅單核發後以為公平原則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繳納增值稅,並非事前已協議繳稅之方式,特此記要備查。」等語,及伊於本院88 年度訴字第232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89年3月3日審理時 之證述:「(法官問:協議書之內容為何?)三筆土地分割,分割多出坪數者,有約定以每坪19萬元為給付補償。分得167地號者四人,實得13.9坪,協議書寫14坪,以每 坪19 萬元補償分得157、169地號者,達到互相平衡。...公契註明差額有補償係針對86年9月6日私契協議書上所寫14 坪補償部分。公契上當事人蓋章,均是當事人本人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等語可知,被告明知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並無差額補償之情形。況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7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500372620號函所檢附被 告申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製作之共有物分割明 細表可知,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為少,但其他共有人未就此為補償原告之損失。 (四)由上述可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實屬差額無補償,被 告竟於「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誤記載差額有補償,致原告遭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此與原告實 際上僅需就該互為買賣13.9坪之土地繳納5,493元之結果 大相逕庭。因共有人之一蔡應利,已將其可分得之土地賣與第三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伊對第三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時間緊迫,蔡應利乃自行將全部土地增值稅代為繳納完畢。 (五)事後,蔡應利於88年11月30日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27號訴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返還代墊款,歷經纏訟,而於94年4月7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至此方知確受有損害。嗣蔡應利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4年6月28日給付蔡應利利息、本金及相關費 用,合計共974,066元。 (六)「甲○○代書事務所」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被告二人係屬合夥關係,此由被告丙○○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437號 返還代墊款事件88年4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甲○○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29號返還代墊款 事件89年10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七)為此,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66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委任,辦理上開3筆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業務(見本院卷第90頁),惟抗 辯稱: (一)本件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債務不履行而致損害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中侵權行為部分,其損害之發生必須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然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是依照稅法規定辦理之結果始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顯然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再說債務不履行一節被告並無欠原告任何債務,豈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又本件既列被告夫妻二人為被告當事人,究竟係請求各別賠償?抑或連帶賠償?原告並未予以說明。 (二)又原告所指被告之過失責任雖然具體說明被告於87年1月 14日填具「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遞送地政事務所,在該契約書「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欄中不實載謂「差額有補償」,並於同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呈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亦不實註明「差償有補償」其納稅義務人竟為原告乙○○等人,使原告本即已遭受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不利,被告等受委任辦理本件土地協議分割事務,未誠實履行其義務已有背信之犯行且不當損及原告之權益損失達974,066元。惟查: 1、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徵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法理上認為減少部分就是出賣部分)。又「共有土地分割不論 係法院判決或和解或當事人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作下列規定辦理。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及土地稅法 第5條均有明文規定。」 2、本件土地分割究竟有無補償?查本件土地分割「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之記載,第二條共有人乙○○願單獨分得台南市○○段169號土地,其面積為460.29坪, 與原應分得460.53坪,面積尚不足0.24坪,其不足之土地面積0.24坪,係重劃時被重劃之主辦單位將其部分之土地重劃在台南市○○段167號才會增加13.9坪。第四條:共 有人乙○○同意將167號土地面積不足之0.24坪(實係13.9坪之誤)土地願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167號之土地共有人。第五條:蔡應利第167號之共有人願以每坪19萬 元價格向乙○○購買13.9坪之土地。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九條:約定有關13.9坪之買賣登記及負擔稅賦之方式。第十條:約定各共有人應提供之證件印鑑證明,同意委託代書,辦理同意人七個人全部簽名蓋章。 3、由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同意將系爭167地號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500元,每坪101,337元 )不足之13.9坪,以每坪19萬高出市價(公告現值)出售予系爭1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應利等人,其中顯逾市價 之差價,即屬權利差價之補償,良以不足之13.9坪係屬小坪數,根本不能單獨發揮土地運用之經濟效力,蔡應利之所以願出近倍公告現值價買乙○○之短少13.9坪,實係迫切如期如願協議分割系爭167地號土地,俾履行其86年11 月27日已將該地出賣予南紡建設公司,約定87年2月21日 辦妥分割登記,從而此種「超逾市價」(公告現值)之買價其逾每坪101,337元部分,即屬對上述分割土地共有人 (買受人)之「權利差額補償」,此即係系爭3筆土地分 割協議中對短少土地之補償方式,故應整體觀察始符公平及民情社會理念。再參酌第三人南紡建設公司向第三人蔡應利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僅每坪149,900元,系爭3筆土地之協議分割,明顯有補償之做法,被告填差額有補償,符合實際情形,且均係共有人全體同意,豈有過失未報告之不法行為?況如果填寫差額無補償豈非反倒害了其他共有人? 4、惟原告僅憑分割協議書,有部分土地買賣之記述,即斷章取義主張乙○○所少13.9坪僅屬單純土地買賣,不能與分割共有地有否差價補償混為一談,實則應係整體分割共有土地協議中,短少分到土地者共同以顯高於市價(或公告現值)之買賣價補償差價方式之補償,允宜整體評價判斷始符公平。 5、再觀之多年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於協議書成立後,完成土地分割登記及短少土地買賣,看過土地增值稅單,而均無異議,亦即已認同被告上述註明權利差額有補償之真實意旨。且判斷有無分割土地權利差價補償,應以各共有人完成分割土地登記及高價土地買賣後為準,不能以事隔7、8年,因另件代墊土地增值稅之訟爭,而懷恨牽怒無辜之被告。 (三)本件被告洵無過失責任。退萬步言之,縱屬有之,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究係何時知悉?依原告自承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1月16日向原告乙○○等人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 知書」,原告始知須繳納本件土地差額之土地增值稅760,152元等語可知,算至原告起訴時即94年12月間,已將近8年之久,本件請求顯然罹於時效,茲提出時效抗辯。 (四)末查,另件土地增值稅墊款事件自88年起訴至94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纏訟6年,在訴訟期間原告亦屢曾提出此項 問題而經調查被告並無不法,原告於今強制執行完畢後事有未甘始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90頁、第115頁): (一)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將原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335.5平方公尺,即101.48坪) 分歸盧嬌艷、呂錦濱、施素蘭、莊金針等四人,再由該四人予以細分,成為現第157地號土地(面積167.75平方公 尺)歸盧嬌艷所有,現第157之1地號土地(面積55.92平方公尺)歸呂錦濱所有,現第157之2地號土地(面積111.83三平方公尺)歸施素蘭所有(註:莊金針之持分併入施樹蘭之持分內,使施素蘭之持分增為30000分之564),惟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得380.63平方公尺即115.14坪,尚有不足面積13.66坪。 2、將原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4891.13平方公尺,即1479.56坪),分歸蔡應利、魏翁招治、邱素嬪及王陳鷹子等四 人,然按其等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僅可分得4845.157平方公尺(即1465.66坪),其等已多分面 積13.9坪。 3、將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521.62平方公尺,即460.29坪),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按原告在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合,應可分得1522.41平方公尺(即460.53坪), 尚有不足面積0.24坪。 4、就前揭分割方法致各方分得面積所有溢增及不足部分,各方間就面積增減部分,各共有人以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 (二)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 戶事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委任被告甲○○所經營之「甲○○代書事務所」辦理,並由被告丙○○書寫過戶文件,其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文件均記載差額有補償等字樣。 (三)第三人蔡應利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結果,曾代原告繳納 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事後,蔡應利於88年11月30日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27號訴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返還代墊款,歷經纏訟,而於94年4月7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嗣蔡應利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於94年6月28日給付蔡應利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共974,066 元。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事宜,委任被告甲○○經營 「甲○○代書事務所」辦理代書業務,因被告丙○○於「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誤記載差額有補償,致原告遭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與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實際上並無差額補償之情事之事實不符,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義務,依民法第535條、540條、544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甲○○等2人對原告與被 告甲○○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稱於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記載差額有補償,與實情相符,並無違背委任事物處理之情等語,被告丙○○併抗辯稱伊非「甲○○代書事務所」之合夥人等語,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記載「差額有補償」字樣,是否與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結果不相符合? 若相符合,則被告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就分割結果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一事,是否為身為代書之被告甲○○於委任事物之處理時,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如被告甲○○有報告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寡之義務,被告甲○○有無未報告之情事?若被告甲○○有報告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寡之義務卻未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原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760,152元,與被告 甲○○未報告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寡之行為間,二者有無因果關係?若被告甲○○無須依民法第535條、540條、544條等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仍須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被告甲○○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是否需共同負擔該損害賠償責任?現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記載「差額有補償」字樣,是否與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結果不相 符合? 1、按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521.62平方公尺,即460.29坪),由原告單獨取得所 有權,因原告就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合,應可分 得152 2.41平方公尺(即460.53坪),合併分割結果僅得460.53坪,尚有不足面積0.24坪(460.53-460.29=0.24 ),而面積增減部分,各共有人以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有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1份附卷可稽,而此種分割方法係屬差額有補償之情形, 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7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500372620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1份附卷可憑,因此,被告 抗辯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係屬差額有補償之 情形,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陳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 同意書上載每坪19萬元互為買賣之約定,僅係就面積增減部分而為,而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一,就地價減少 部分,原告並未取得價差補償,因此,系爭3筆土地之合 併分割,非屬差額有補償之情形云云,然系爭157地號土 地、系爭167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於86年間合併分割當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33,500元、31,500元,每坪分別為87,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0,744元、104,132元,而共有人之一蔡應利合併分割後所取得系爭1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 人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價為每坪149,900元,系爭 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所取得系爭169地號土地並非公告現值最低者,其他共有人同意取得原有公告現值最低之系爭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公告現值次高之系 爭169地號土地全部歸由原告取得,並將多分得系爭167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原告迭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結果,就地 價減少部分,未取得價差補償乙節,委無足採。 (二)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確屬差額有補償之情形,已 如前述,則被告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就分割結果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 元一事,是否為身為代書之被告甲○○於委任事物 之處理時,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 按土地登記事項,一般人會委任代書代為辦理,係因代書精通相關之專業法令及實務,況土地所有權變動之過戶登記,會涉及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亦為眾所周知,因此,被告甲○○既受委任代為辦理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過戶事宜,就分割結果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 一事,自屬身為代書之被告甲○○於委任事物之處理時,應報告之義務範圍內。 (三)如被告甲○○有報告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寡之義務,被告甲○○有無未報告之情事? 1、查:被告甲○○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係屬差 額有補償之情形,被告丙○○於製作過戶文件時,已於其中「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文件均記載差額有補償等字樣,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並於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分割權利差 額及補償情形:差額有補償字樣下蓋章(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被告甲○○已將因差額有補償需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告知原告;縱認原告因不諳法令,不知被告丙○○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差額有補償」字樣之法律效果,被告於87年1月14日將上開文件送至稅捐機關申報土地 增值稅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87年1月16日通知原告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有該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 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於第三人蔡應利於87年2月12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見 本院卷第30頁),順利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陳稱於被告甲○○辦妥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 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甲○○未告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雖稱有口頭上要求被告甲○○等2人停止辦理系 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由原告於 本院95年6月8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價款的補償,何時領得?)在86年12月9日簽立分割同意書的時候,有 交付訂金支票三十萬元(到期日為86年12月25日),其餘尾款是在87年1月14日開立支票交付,共開有三張支票, 分別為:到期日87年2月15日面額新台幣500,000元,87年2月20日為面額新台幣701,000元,另87年2月15日為面額 新台幣1,140,000元,上開三紙支票不是全部由原告領取 ,原告只是代其他共有人代收支票而已。」(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可知,原告於知悉土地增值稅繳納一事之情 況下,仍依各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之約定,領取補償款,原告陳稱於知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曾要求被告甲○○等2人停止繼續辦理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由上述可知,受任人即被告甲○○既曾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將致 原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之結果,原告於知悉需 繳納土地增值稅760,152元之情況下,既未阻止被告2人繼續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難認被 告甲○○有未盡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甲○○償還其給付與第三人蔡應利974,066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任被告甲○○辦理,非委任被告丙○○辦理,有各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及部分土地買賣同意書備註欄記載:「註委託:王代書」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委任契約既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間,自不得因被告丙○○係被告甲○○之配偶,幫忙被告甲○○處理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即認被告丙○○係受任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之規定,要求非受任人之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收受台南市稅捐稽徵87年1月16日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時(見本院卷第33 頁),已知其因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需繳納土地增值 稅760,152元,但其係於94年12月13日始向被告2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2人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自屬可採,原告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過後,始向被告2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974,066 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