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宜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告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舊衣回收買賣事業,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向訴外人龔上杰、龔上模及龔湘雲等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七四號房屋使用,而被告鎰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滿公司)承租同路段八七六、八七八號房屋,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則承租同路段八七二號房屋,與原告使用之上開房屋毗鄰,此四棟房屋相連,均為鐵皮材質搭設,除八七六、八七八號房屋內部無隔間外,八七六與八七四號,八七四與八七二號間均同樣以鐵皮材質為牆阻隔,彼此不能相通。詎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承租使用之八七六、八七八號鐵皮屋突然冒出濃煙,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八七四號房屋,致置放於屋內之衣物、包裝器具、電腦設備等物皆付之一炬,少部分則因救災過程以水滅火,受浸濕損壞而不堪用,共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起火點在被告承租使用之八七六、八七八號房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件證人乙○○、甲○○、庚○○之證言,或與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記載起火時間不符,或因時間已長達一年七個月,已不復記憶或記憶已模糊不清,均無法作為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之證據資料,依據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原告之八七四號房屋,原告所舉之證人,不能推翻上開調查報告,應認原告尚未能證明本件火災起火點在八七八號房屋,原告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其從事舊衣回收買賣事業,訴外人龔上杰、龔上模及龔湘雲等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七四號房屋使用,而被告鎰滿公司則承租同路段八七六、八七八號房屋,與之毗鄰,房屋相連,均為鐵皮材質搭設,八七六與八七四號間係以鐵皮材質為牆阻隔,彼此不能相通;又原告租用之上開八七四號房屋及被告租用之八七六、八七八號房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管領使用之八七六、八七八號房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被告管領使用之八七六號房屋內,而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舉證人甲○○、庚○○、乙○○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雖結證稱:發現鐵皮屋靠近育平分駐所前的電線桿的位置冒出濃煙、火花是從圖上八七八號房屋右下角先冒出、在一個小時之內還是八七八號房屋的火比較大,應該是八七八號房屋冒的火比較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然證人甲○○亦結證稱:當時他在火災地點對面約二十公尺處烤肉,當時他所在的位置只能看到八七八號房屋之救火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三、七五頁),是證人甲○○既自承依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八七八號房屋之救火情況,則其當時是否係綜觀八七二、八七四、八七六、八七八號房屋著火之全部情況而為之判斷,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該證人片面之觀察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庚○○於本院雖結證稱:火災當時她從育平七街二號那棟大樓看向火災處,發現在育平路轉建平八街的水銀燈處,火從屋頂冒出,起火處在八七八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然證人庚○○亦結證稱:以她的方向看消防車是停在育平路那裡,但不知道其他方向來了幾台;她沒有一直盯著火災現場看,以她的角度看出去,八七二或八七四號屋頂沒有竄出火苗,燒得最嚴重的就是八七四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九、八○頁),是依證人庚○○當時所在位置,其只能看到火災現場之一角,八七八號房屋又距離證人庚○○最近,則證人庚○○先看到八七八號房屋冒火,而未注意八七二或八七四房屋之冒火情形,亦有可能,尚不能以該位證人之證詞即遽認定起火處係在八七八號房屋內,且觀諸證人甲○○、庚○○當庭在現場圖上所繪製之起火點,亦不完全相同,益證該二位證人係憑其當時對火災現場冒火之印象而為證述,其證言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火災原因或起火點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雖結證稱:八七八號房屋應該是悶燒很久後,瞬間爆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八七八號房屋悶燒很久,尚不能證明起火處在八七八號房屋,況證人乙○○亦證稱:他到現場時,天都黑了,沒有辦法判斷何處是起火點,只有看到鐵皮每個角落都冒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法為原告為有利之證明。 ㈢又查本件火災原因經臺南市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永華路二段八七四號廠房內部中間靠東側(鄰八七二號隔間)衣物堆放處,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火災剛發生當時仍在八七二號房屋內睡覺之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八七二號房屋裡面沒有火或煙,隔壁慈濟那邊(即八七四號房屋)那邊有一個洞有火蛇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則被告抗辯起火處應在原告承租之八七四號房屋,而非被告承租之八七八號房屋,尚非無據,原告徒憑上開三位證人片面觀察且不具專業判斷之證詞,仍無法推翻臺南市消防局前開認定結果,其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此節,顯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