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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0號
- 原告
-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 被告
- 永瑞豐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周武旺律師
-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就業主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新設交通工程預約單價標」乙案得標,並於93年7月13日與台南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前揭標案對於材料設備(微電腦控制器)乃要求須具符合「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原告曾就上開標案所需材料(C3型微電腦控制器)尋找協力廠商,被告為取得前揭合約交易,即向原告保證其有能力生產符合業主要求品質規格之產品,且必能通過檢測云云,隨後被告即徵得原告同意,就其「LED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以原告名義於93年7月12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外,原告在信賴被告之交付必具有其保證品質之交易能力下,於93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C3型微電腦控制器);原告亦於契約成立之同日,立即向被告為交貨日93年8月2日採購訂單之請求,並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⑴之規定支付予被告百分之三十定金即新台幣(下同)1,968,750元(含稅)。
(二)豈料,被告竟於收受訂金後,無法依約定於93年8月2日前交付檢驗及測試,又被告於93年9月24日於業主台南縣政府召開第二次會議現場,拒絕業主留置其設備為檢測之要求,且遲逾二個月仍無法完成,致影響原告對業主台南縣政府之契約履行期限。
(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個別買賣係於原告係於93年8月15日,由原告交付即期支票1,968,725元而成立,買賣之成立日期為93年8月15日云云乙節,其見解純屬謬誤。蓋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本合約限C3型微電腦控制器買賣之基本共通條款,於雙方確認簽章後,並於各個契約(採購單)之成立生效而發生效力」及第三條⑴規定「個別契約於甲方詳細記載交易內容(包含日期、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交期…),簽章後交付乙方,乙方對之承諾而成立」,益證兩造契約之成立,顯無關乎須以「原告支票兌付之日」為認定基準之約定存在。
(四)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顯已明定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乃債之大法。今本件買賣契約書於履行交貨之前,被告即有自始無法交付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五條⑴約定之「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之設備材料,且具有無法準時於93年8月2日就原告93年7月30日採購訂單物品之交付及無法交付符合買賣合約規範品質物品之遲延行為,經原告口頭催告及於93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限期催告,被告仍無法依約履行,遂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⑴⑶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3年10月12日以原告093聲管函字第117號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返還定金之聲明。
(五)從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1,968,725元與原告。
(六)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固曾於93年7月30日就「C3型微電腦控制器」亦即路口信號燈控制器成立買賣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係就買賣之基本共通條款成立之合意,如欲進行實際買賣,應就個別買賣,為個別契約,具體的約定日期、標的物、規格、數量、交期、交貨場所、驗收或其他受領條件、單價及其相關事項,經原告簽章後交付被告,經被告承諾,並由原告簽發定金後履行,此詳如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
(二)經查兩造之間成立之個別買賣,買賣標的物為C3型微電腦控制器共50台,買賣價金連同稅金為6,562,500元,定金百分之30(1,958,750元實付1,968,725元),又原告係於93年8月15日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⑴開立即期支票1,968,725元作為定金支付,是本件個案買賣契約之成立日期為93年8月15日。
(三)又原告傳真給被告之工程進度表,買賣標的物之設備整合測試,係從93年11月10日開始,亦即標的物之交付係在93年11月10日之後,原告主張93年7月3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於93年8月2日交貨,與事實不符,且事實上從訂貨至交貨僅有三天期間,豈有可能。原告又未在93年7月30日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⑴簽發即期支票作為訂金交付被告,何能謂於93年7月30日即已成立買賣,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函件片面解除契約,尤非合理。
(四)原告係因另向他家承購同一或物而毀約不買,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五)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6月24日就業主台南縣政府「93年度新設交通工程預約單價標」乙案得標,並於93年7月13日與台南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前揭標案對於材料設備(微電腦控制器)乃要求須具符合「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原告就上開標案所需材料(C3型微電腦控制器)尋找配合廠商,於93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C3型微電腦控制器),向被告採購50台,依約支付予被告百分之30定金1,968,750元(含稅)。
(二)被告收受訂金後,迄未交付符合「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之品質規格之貨物予原告,亦未依業主台南縣政府要求將貨品送交功能測試檢驗,原告曾經業主台南縣政府於93年10月4日發函解約,嗣因原告另向其他廠商採購始符合完成業主之要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所為50台系爭貨品之採購契約何時生效?是否定有交貨期限?交貨期限為何?93年7月30日的採購單(本院卷30頁)有無經被告同意?
(二)被告是否有於原告報請「開工前」應交付原告符合業主(台南縣政府)要求通過功能測試之貨品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保證有能力生產符合業主台南縣政府要求品質規格之產品,乃於93年7月30日(即買賣契約共通條款成立日)後之同日,立即向被告下訂單,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8月2日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向伊採購50 台系爭貨品,並已收受定金,惟辯稱:並未收到採購單,採購契約應係於支票兌現日(93年8月15日)後始生效,而交貨期限應依原告交付之工程進度表為93年11月11日以後等詞。查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本合約限C3型微電腦控制器買賣之基本共通條款,於雙方確認簽章後,並於各個契約(採購單)之成立生效而發生效力」及第三條⑴規定「個別契約於甲方詳細記載交易內容(包含日期、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交期…),簽章後交付乙方,乙方對之承諾而成立」,再參照被告於93年7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31頁)及原告於93年8月6日簽發之定金支票,足認兩造採購契約應於93年7月30日即已成立生效,惟原告所提出之載有「交貨日期為93年8月2日」之採購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其上亦無被告簽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兩造確有於93年8月2日前交貨之約定。至原告雖曾交付工程進度表予被告其中編號3控制器整合測試日期雖填載93年11月下旬,然此為開工後之工程進度,顯非指系爭貨品交貨期限,則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於93年11月間始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二)承上,兩造間雖無於93年8月2日前交貨之約定,惟依據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5條品質保證及保固⑴約定「乙方應保證其交付之標的物為全新製品,其規格及檢驗標準應依交通部九十年委託中華交通號誌協會著電腦化交通號誌控制器規格之研訂⑵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及原告與台南縣政府間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規定,廠商於報請「開工時」必須檢送相關出廠證明正本及控制器環境與電性檢測報告書,且有關功能檢測由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及委託專家學者依電腦化交通控制器規格測試計畫內容測試一同檢驗,可知原告對業主台南縣政府的履約,須完全仰賴被告之配合,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本來就必須符合業主台南縣政府之要求,否則將可能構成違約。被告亦自承原告有交付其與業主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96頁),可知被告於買賣之初即得知業主之需求,並已擁有符合業主要求之貨品,兩造始會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有配合原告依照業主規定之期限內交付合格貨品供檢測,始符合誠信原則。查業主台南縣政府一再要求原告須提出系爭貨品接受檢驗,經原告通知被告提出,被告仍無法提出一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86頁、100頁),被告既然均知悉台南縣政府要求於開工前檢測系爭貨品功能之情知之甚詳,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配合提出【訊及被告迄今金可否交貨?被告仍稱尚未完成(見本院卷94頁)】,以致台南縣政府於93年10月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通知原告解約,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3款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以買賣合約書第六條⑶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三)從而,兩造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定金1,968,725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12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合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